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诉被告纪海军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纪海军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纪海军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纪海军驾驶豫sdg915号傲虎牌越野客车停靠在信阳市北京路漂亮宝贝门口路段开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豫sdg91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168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纪海军辩称,该起事故属实,事故后我垫付9万多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不理赔范围,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塞,不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要求运用活血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从赔偿项目中去除,原告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据,因此,我公司建议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全休3个月期间,即67天加上3个月,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5万元,并不是确定的数额,建议实际发生后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纪海军驾驶其豫sdg915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信阳市北京路漂亮宝贝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马**相撞,致马**受伤。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3月18日给x线复查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股骨头向上移位。又在全麻下行左侧髋关节闭合复位术。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第3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暂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第4条:定期复查,若出现假肢松动,需行翻修术,约需费用10万元左右。原告住院医疗费为73261.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海军预付医疗费75000元和护理费8000元。2015年3月1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区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2015年9月8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公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伤残等级系八级;护理期30-90日;后期治疗费需要50000-80000元左右。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豫sdg915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结算票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纪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信阳公**警务大队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海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马**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待假体出现松动,行翻修术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预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纪海军承担。

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马**的受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32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2540元(20天/天127天);4、误工费10491.66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57天);5、护理费17473.23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24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1713.83元(24391.45元/年18年30%);8、鉴定费1900元(700元+600元+6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889.85元。其中被告纪海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52989.85元。

二、原告马**地被告中可履行理赔责任后,应将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护理费8000元,退还给被告纪海军。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预付的75000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可直接一并扣除)。

三、被告纪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8元,原告负担1355元,被告纪海军负担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