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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靳**与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靳*乙诉被告靳*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靳*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靳*乙,被告靳*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母亲王*乙于2002年8月2日去世后,父亲靳**于2007年前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产(2012年办理的房产证)。2013年8月6日,父亲靳**去世。父亲在世时,先是单独居住,2009年前后被告称其女儿上大学经济困难搬去和父亲共同居住,将其自己的房子进行了出租。父亲在世期间,原、被告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父亲于2013年8月6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原被告也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产。两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同意分割被告反诉所说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个人银行存款79884元,要求其中的51188元由靳**继承,另外购买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屋时靳*乙给付父亲的15000元要求从这79884元中扣除给靳*乙,剩余的由原、被告三人平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屋房产证(郑**字××号)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郑州交通运**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靳*乙招收新工人审批表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蜜蜂张派出所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郑州交通运**休管理办公室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中国建**水支行定期储蓄存折一份;7、中国建**中路支行活期存折一份;8、2014年1月2日向郑**路局郑州生活段劳动人事科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9、证人王**、许*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亲从1985年至2013年8月6日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照顾赡养并负责生活开支。二原告虽家庭条件优越,都有自己的住房,却未尽到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靳**2006年分配职工房,被继承人一直强调该房屋要留给被告,并且原告靳*乙对此知晓,故2012年房改时,被告才出资以父亲名义支付了购房款,且直至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所以法院应判决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另外被继承人靳**于2013年8月6日去世后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均由二原告保管。老人生病住院后,老人银行卡及存款本也均由原告靳*乙保管。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上述款项享有继承权,故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靳**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个人银行存款79884元,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和平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郑州铁路局郑州生活段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张*提供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段*,宋**提供证人证言各一份;3、证人申*,李**,宋*,贾**提供证人证言各一份;4、证人申*,代**,邵**录像证据各一份;5、郑州**案馆出具的靳*甲名下西工房房屋登记薄一份、靳*乙名下航海中路147号院房屋登记薄一份;6、郑州**产管理所提供的购房收据、房租专用收据各一份,建设银行出具的取款凭条一份。7、证人申*、邵*、宋*、张*出庭证言各一份;8、郑**路局郑州生活段郑**(2014)字第001号通知一份;9、郑**路局郑州生活段劳动人事科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证人王**的证言和被告的证据1、8、9、证据7中张*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证据9中许*的出庭证言、被告证据2-6、证据7中证人申*、邵*、宋*的出庭证言因对方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王*乙于2002年8月4日去世,其父亲靳**于2013年8月6日去世。靳**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产一套,该房是房改房,2012年房产登记为完全产权,该房为靳**单独所有。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2013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的舅舅王*甲调解,原、被告就上述房产的继承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靳**在补给靳**、靳*乙各15万元的前提下,该房归靳**。

另查明,靳**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和银行存款共计79884元,均由原告靳*乙持有。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产按照468000元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靳**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所以靳**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房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房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被告靳**所有,被告靳**分别补偿二原告每人150000元。被告靳**反诉要求分割现由原告靳*乙持有的靳**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和银行存款共计79884元,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应当多分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该款项,原告靳*乙应当从该款项中给原告靳*甲、被告靳**每人26628元。综上,扣除原告靳*乙应该给被告靳**钱后,被告靳**还应该给付原告靳*乙123372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靳*丁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2号楼2层2××号的房产(权证号为1201263776)归被告(反诉原告)靳*丙所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靳*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靳*甲人民币现金150000元、靳*乙人民币现金12337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靳*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靳*甲人民币现金2662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共计10117元,由原告靳**、靳*乙各负担3372元,被告靳*丙负担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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