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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某某与王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原告梁玉*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9年经康店李*富(已去世)介绍,被告父母双双去世,剩余三兄弟无法生活,原告到阜阳地区被告家中,将被告带回抚养成人,帮其娶妻生子成家,最近几年,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恶化,对父母不管不问,不给老人过生日,连母亲患心脏病做塔桥手术,也不过问,也不探望,也不兑钱,与父母走对面也不说话,被告的子女殴打原告,被告也不制止,站在一边观望,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成,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赔偿二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不应支持。根据《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原告收养也不符合收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收养未征得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根本不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项第三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故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从小就歧视、虐待。因原告家中有女儿,没有男孩,在未经被告方任何人同意情况下将被告抱回。被告在原告处只上了两年学,原告不给被告交纳学费,将被告辍学在家。小时候在家务农,做一些喂猪、喂牛、除草、洗衣、做饭的家务。如果干不好或者少干活经常换来的就是原告的暴打,吃不饱饭。原告稍大一点就开始做建筑及其他粗活,工资全部被其拿走,还经常被其殴打。被告受到的委屈只能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偷偷流泪,常常都是在哭泣中入睡,现被告双眼睛患有视网膜脱离及白内障。1991年被告结婚,在婚后原告还带领人员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诉称的关系恶化、不过生日、患病不探望、不兑钱、走对面不说话、殴打不制止均于事实不相符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应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村委会的陈述明显虚假,偏向一方,证明不属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收费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因小时候经常受委屈,哭泣,造成双眼现在视网膜脱落、白内障在北京**医院住院5天的事实。2、证人葛**、李**、王**、王*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相处和谐,不存在关系恶化的事实,原告住院时被告的子女和妻子经常去探望,被告小时候经常受委屈,哭泣。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得病是因被告小时候经常受委屈,哭泣。收养被告时,被告已经10岁,对新环境不适应也是在情理之中。对证据2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生气,打过架,且派出所也出警了,村委会为家庭矛盾也进行过调解工作。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梁某某夫妇生有三女,现均已成年。约在1979年冬天,二原告收养10岁的被告为子,取名王某某。之后,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分家另过。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梁某某因病入院,儿子王某某外出打工没有看望,后来双方商量分摊医疗费时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报警。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此事进行调解未果,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79年冬左右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从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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