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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为实施飨**和小区3#楼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34561.70元各标号商品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所有商砼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6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的规定,买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按该基准价计算后总价款由原来的1034561.70调整为1202198.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60000元,被告尚有242198.67元未支付。2013年9月20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不仅明确了按原合同还款的数额和利息,还对被告还款的时间有所延迟,但被告依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减轻被告的违约金的数额,现卖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利息,截至起诉日,买方应支付14个月银行利息55032.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具状诉之,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商品混凝土货款169258.37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当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去我们那儿介绍的业务。我和原告公司合作也是有诚意的,货款拖欠几天也是难免的。我们现在也已经付了95%了,现在也就剩下六七万了。但是后来,原告公司之前负责和我们联系的业务员没干了,尾款也没有人收,也联系不上人。也没有人给我们沟通过,原告就来起诉了。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合适,我们签的有合同价。还应该按以前的差额还款。而且我们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抽查发现原告公司误差比较大。当时承诺的是不超过三百公斤,但是实际上每车都少了一千多公斤。原告货物也不够。我们给业务员反过这种情况,业务员说公司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说超过误差的按照我们过磅的数量计算。这本来是小事,之后还要合作,但是原告不和我们沟通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我们现在要求按照我们抽查的重量重新计算付款。原告现在按市场价计算我们不接受,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来的价格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杨**(买方)与信阳市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关于向飨**和小区3号楼供应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工地提供商砼,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计3466.82m3(1023170.95元),2013年9月5日又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混凝土36.05m3标号(25计款11390.75元,2013年9月20日信阳**有限公司(甲方)与杨**、胡**、郑**(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按照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所有商砼款,因乙方原因该款项至今未能结算。截止2013年9月20日乙方欠甲方商砼款25456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4年元月15日前还清所欠商砼款;二、如乙方不能再2014年元月15日还款,则乙方自愿承担除商砼款外,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全部欠款金额的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肆份进行计算;三、如乙方不能再2014年元月15日结清所欠商砼款,乙方承诺甲方按原合同执行并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总计支付商砼款96万元。被告杨**下欠商砼款为74561.7元(1034561.7元-96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应按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按该基准价计算后,被告尚欠货款169258.37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6期商品混凝土价格复印件,内容为:“C25碎石混凝土320m3(参考价)C30碎石混凝土330m3(参考价)此价格包含十公里以内的运费,不含泵送”。被告向本院提供几份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抽查过磅单,其中二份称重单位显示内容为:“序号0052,日期2012.10.19,时间20.16.55.毛重46.02(t);序号0053,日期2012年10月19日,时间20.40.10毛重15.69(t)”。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序号0053号称重单上签字,内容为:“当时过称我在场,10号车称重属实,2012年10月19日”。二份称重单与被告提供商的砼发货单相比误差大约为870kg,另几分称重单均存在误差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但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信阳**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杨**供应商砼,被告杨**理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商砼款,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能否另行按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价格结算货款,原、被告虽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对此有过约定即卖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但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亦存在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况,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已基本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按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同期价格结算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货款745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74561.7元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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