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坤玲,原审被告郑**、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坤玲,原审被告郑**、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武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杨**,原审被告郑**,原审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武**与郑**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郑**起诉要求与武**离婚。经郑州**民法院、郑州**法院审理,判决两人离婚并生效。在2008年12月11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巩义市**有限公司向郑**借款10万元,郑**作为该公司会计向郑**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在武**与郑**离婚诉讼期间,郑**主张该笔10万元借款已由巩义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完毕,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郑**出具的证明条用以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并且原始借条丢失的事实。但武**认为郑**对该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并且伪造了证明条。审理武**与郑**离婚诉讼的郑州**民法院以及郑州**民法院对该笔债权均未做处理,并建议双方另行处理。两人离婚判决生效后,因为该笔债权引起纠纷,产生诉讼。另查明:巩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巩义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借给宇**司的10万元系武**与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依法应由武**与郑**共同享有。郑**称宇**司于2009年12月28日已将借款还清,本案中郑**提交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实,并称该证明条于2009年12月28日由郑**出具后一直由郑**保存至今,期间并未变造或更改。但之后在武**当庭出具了郑**在其与武**在郑州**民法院审理两人离婚纠纷一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证明,发现两份证明并不一致之后,郑**、郑**又改变了说法,称郑**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条原件在上次离婚诉讼后丢失,现在提交的证明是后来郑**重新出具的。综上,郑**、郑**关于还款事实以及证明的出具过程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郑**提交的由郑**出具的还款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武**提交的10万元借条的形式以及宇**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应为宇**司;结合武**提交的借条,以及郑**、郑**、宇**司均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10万元已经偿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宇**司已向郑**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郑**对于该10万元债权的真实情况存在隐藏的情形,依法对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该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武**对宇**司享有8万元债权,郑**对宇**司享有2万元债权。因该笔债权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武**与郑**也并不主张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巩义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借款八万元;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郑**、宇**司均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中的债权人是郑**,而不是武**,依法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武**不是此合同纠纷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武**的诉讼;宇**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郑**借的10万元借款,确实已于2009年12月28日还给郑**,当时宇**司要求收回借据,郑**声称借据找不到,于是宇**司就让郑**向宇**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已还的证明,这是不可更改的事实,结合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郑**、武**于2008年4月5日,向张**借款20万元,并承担12%的高额利息至今,那么郑**无息借给宇**司的10万元借款会不要求偿还吗?就算郑**不向宇**司主张权利,时至今日,已七年有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本案中的债权人郑**在2011年向上**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就已认可10万元借款宇**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完毕,并且,在2014年二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向二审法院出示过10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明,在一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再向法院陈述,此笔债权债务早已消失,即使是没有还款证明,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法院应该尊重这一事实,不应做出错误的判决。二、本案中武**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分割财产的诉求,一审法院擅自给予了分割,让宇**司承担8万元的还款,这是明显使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一、宇**司称即使是没有还款证明,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法院应尊重这一事实,而不应做出如此错误的判决。这充分暴露了宇**司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指使他人做伪证,恶意侵占武**财产的违法事实。二、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还款证明》认定无效后,宇**司关于“10万元钱已经归还”的陈述,显然不应被采纳。三、武**与郑**结婚二十载,郑**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将家庭财产逐渐隐匿、转移、变卖后,遂于2010年起诉离婚。二十年同床共枕,到如今武**上无片瓦遮身,下无立锥之地,背负十几万债务,情何以堪

郑**、郑**陈述称,同意宇**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的认定应当对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先后的两次诉讼中,宇**司提交的《还款证明》不一致;郑**、郑**关于还款事实以及证明的出具过程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宇**司已向郑**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郑**借给宇**司的10万元系武**与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依法应由武**与郑**共同享有,武**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上诉人宇**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