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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信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信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同日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信阳**限公司位于平桥区黑马石生产基地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扣押信阳**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罐车5台予以查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同日裁定对被告位于平桥区黑马石生产基地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和混凝土罐车豫S75213、豫S75287、豫S75281号、豫S75359、豫S75388采取保全措施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信阳**限公司(原信阳**限公司)向原告借现金贰佰万(20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黄**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及时还款,还在不停地变换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现法人及负责人不管不问,推诿搪塞,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答辩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公司帐目上却没有收到过黄**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充分说明了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答辩人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提的答辩人变换经营场所,变更企业名称和股东是为了躲避还款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变换经营场所,变更企业名称和股东完全是为了合理经营的需要,与黄**起诉的借款无关。二、信阳**限公司与信阳**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信阳**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该公司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汽大商砼在转让公司的股权时,双方对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即便是黄**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对原汽大商砼的债务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三、在平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混凝土罐车豫S75213、豫S75287、豫S75281号、豫S75359、豫S75388并非答辩人所有。以上罐车现登记在其他个人名下,法院查封错误特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2日信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李**”,加盖了信阳**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信阳**限公司经信阳**管理局变更为信阳**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信阳**限公司借原告黄成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同时因被告信阳**限公司系从信阳**限公司变更而来,其对变更前的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黄**款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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