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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捷**限公司与被告胡**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捷**限公司与被告胡**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张**和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捷**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136号弘运鑫鑫广场一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用作信阳分公司办公。合同第七条约定此房屋将用于乙方(本案原告)信阳分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使用,如租赁房屋不能有效备案或当地工商局不接受该租赁房屋作为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则该合同无效,甲方(本案被告)应退回乙方(本案原告)已缴纳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给被告6个月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700元。原告在办理信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过程中,由于该租赁房屋未经验收,被告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竣工验收证明,工商局不接受此房屋作为原告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但被告无视协议约定,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是在11月份注册,但是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我是应该在什么时间配合注册,我只要在三年的合同有效期内配合就不构成违约。2、我的房子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合法买卖,证明我的房子在当初是手续合法的,肯定在相关部门有竣工验收证明。3、被告说我的房子不能注册,我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任何房管局的证明,只有原告电话通知说我不能注册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我的原因造成公司不能注册。4、原告至今没有交付过钥匙,我也没有使用过房子,也没去过,可以视为一直在租赁我的房屋。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我的房子,现在却起诉要求我全额返还21700元,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合同中附加条款是我们要协助注册,我们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一天配合原告进行登记注册就尽到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中称乙方)租赁被告(合同中称甲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136号弘运鑫鑫广场一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用作信阳分公司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其中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为免租期。第一年月租赁费为31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4.59元,由乙方支付给物业公司。甲方向乙方收取3100元租赁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此房屋将用于乙方(本案原告)信阳分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使用,如租赁房屋不能有效备案或当地工商局不接受该租赁房屋作为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则该合同无效,甲方(本案被告)应退回乙方(本案原告)已缴纳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给被告6个月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700元。后因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把租赁房屋的钥匙和因被告房子没有竣工验收证明而导致其不能进行工商登记的告知函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原告的邮寄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快递单显示被告的签收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但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收。另查明,被告的房屋于2014年4月26日在信**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截止本案开庭前,被告的房子没有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房屋不能有效备案,当地工商局不接受该租赁房屋作为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导致其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故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双方无法调解,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是否是因为诉争的租赁房屋不能有效备案或当地工商局不接受该租赁房屋作为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是被告的房子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属于为效力待定的条款,双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3100元履约保证金应是其履行合同的保证,因原告提前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3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该房屋的实际租赁期限及合同解除日期,被告对该房屋的实际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将房屋钥匙邮寄送达之日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因原告已实际租用被告房屋两个月零22天,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按每月3100元计算为8473元。剩余期间的租赁费因原告未实际租用,被告应予返还101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捷**限公司租金10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深圳捷**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胡**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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