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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及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责任公司中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及原审被告湖南六建装**司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2011年5月17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字号名称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2012年3月14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经郑州**管理局建材分局东建材工商所核准注销登记。中原分**任公司分公司,其设立者为湖**公司。2009年11月6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作为供方与需方中原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向中原分公司供应:玉龙铁质洁净板10000㎡,规格型号603×603×7.5,生产厂家张家港“玉龙”,单价33元/㎡,总金额330000元;洛**烤漆龙骨(不含边角)10000㎡,规格型号英制32H黑线,生产厂家北京洛**,单价7元/㎡,总金额70000元;杰科矿棉板10000㎡,规格型号603×603×14mm,单价17元/㎡,总金额170000元;铝边线15000米,规格型号木线型,单价4元/㎡,总金额60000元,以上合计63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国家行业标准,依照送货样品,对产品质量负责到供货结束;交(提)货地点、方式:新**业银行工地,汽运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货款20%定金(需方汇到厂家的9万元定金转为红英公司货款定金),货到工地付清货款后由需方卸车;供货期间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等”,该合同下方中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金*”。合同签订后,王**、王**分多次向中原**商业银行工地供货,中原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王**、王**与中原**商业银行项目部分项目承包人金*算账,2011年1月11日,金*以中原分公司名义向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中原分公司)在新**银行项目工程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一批吊顶材料,因我单位目前资金较为紧张,需委托贵单位直接支付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材料余款贰拾叁万肆仟柒百柒拾肆元整(小写:234774.00元)(账号:995310120108231050开户行:郑**业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此款从我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委托产生的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落款处仅有金*签名和指印,未加盖中原分公司印章及未有其负责人签名。后王**、王**向湖**公司、中原分公司催要此款,湖**公司、中原分公司拒绝支付。王**、王**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中原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刘**。庭审中王**、王**与湖**公司均称金*系新**银行部分工程的承包者,金*借用中原分公司的资质向王**、王**购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与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购销合同系**签订且加盖有“湖南六建**责任公司中**公司”的公章,故2011年1月11日金*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湖**公司作为中**公司的法人,应当负责偿还中**公司所欠王**、王**货款及利息。王**、王**与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标的额为630000元,王**、王**称实际供货的价值多于合同约定的630000元,虽然湖**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银行票据抗辩其付款已多于1700000元,但银行票据的付款时间均在金*出具的委托书时间之前,且与王**、王**所述实际供货价款大于合同标的价款相互印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湖南六建**责任公司偿还王**、王**货款234774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王**、王**。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湖南六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依法应驳回王**起诉。1、一审判决第4页第4行既然认定2011年5月17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名称变更为“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那就意味着2011年5月17日之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不再存在了,怎么可能出现“2012年3月14日,郑州I(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经郑州**管理局建材分局东建材工商所核准注销登记”2、客观事实是“郑州I(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与“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王**、王**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1年8月29日证明一份”不能证明王**系实际经营者,依法应驳回王**起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金*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理论上多有分歧,就本案而言,金*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湖**公司事先并不知晓,事后更予以否认,该行为系金*为湖**公司设定义务而非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额63万,双方对己付款项170万并无异议,但对具体货款金额却存在分歧(该170万除货款全额付清外,尚有部分款项属于工程款,这也是一审庭审时我方的代理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需要查明的是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而确定是否拖欠货款,对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在双方就货款金额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湖**公司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3、本案诉讼后,我方曾询问金*怎么回事,金*提供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收据复印件一份〈详见我方证据五),称己和王**、王**了解此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委托书系王**、王**要求金*出具,收据则是王**、王**应金*要求出具,纠纷本发生在金*和王**、王**之间,一审法院对于“收据”这份极其关键且有争议的证据却未分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3、王**、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原分公司陈述称,同意湖**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和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均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均为王**;2012年3月14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经郑州**管理局建材分局东建材工商所核准注销登记。2011年5月20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和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共同出具《账户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除账号进行并更外,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承担。王**、王**提交2011年8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为王**,落款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在落款处加盖印章。2011年1月11日,金*以中原分公司名义向湖南**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湖南六建**责任公司中原分公司)在新**银行项目工程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一批吊顶材料,因我单位目前资金较为紧张,需委托贵单位直接支付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材料余款贰拾叁万肆仟柒百柒拾肆元整(小写:234774.00元)(账号:995310120108231050开户行:郑**业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此款从我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委托产生的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湖南六建**责任公司中原分公司”,金*在落款处签名。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湖**公司上诉称王**主体不适格问题,2011年5月20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和郑州市**饰材料商行共同出具《账户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郑州市**饰材料商行承担。2011年8月29日郑州市**饰材料商行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为王**。王**作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湖**公司上诉称金*出具2011年1月11日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金*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湖**公司称事先并不知晓,事后更予以否认;但金*代表中**公司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红英装饰材料商行签订购销合同,并多次购货付款,王**、王**有理由相信金*有权代表中**公司出具该委托书,2011年1月11日金*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3、关于湖**公司上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湖**公司称付款已多于170万元,但湖**公司举证付款时间均在金*出具的《委托书》之前,双方均认可170余万元中有过账款,故湖**公司上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湖南**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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