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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刘**的委托代理人崔**、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董*、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12月3日19时45分,被告董*驾驶豫A212N9号小轿车在农科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以西与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姚**与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刘**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河**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河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31555.21元,其中董*垫付医疗费4500元。董*还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625元。

3、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姚**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309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驾驶车辆与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应对原告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豫A212N9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7055.2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1555.21元,扣除被告董*已支付的4500元后还有27055.21元;被告董*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625元,未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不予扣除。二、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四、护理费591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3个月为宜。五、误工费23246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表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80天。六、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原告的父亲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的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母亲系农民,现年59岁,其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20年;八、交通费200元,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200元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102372.7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58.55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229.95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4988.5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8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刘**负担803元,被告董*负担2117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刘**负担195元,被告董*负担4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不准确,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6899.09元。理由是:1、一审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80天不合理,应按上一年度行业标准计算3个月;2、营养费主张10元一天给付45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是否正确,一审是否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6899.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经审查,一审误工费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因被上诉人的母亲系农民,现年59岁,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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