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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王**、汤**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汤**夫妇在肖店乡良种场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1994年10月2日,经被告肖*全见证,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王**作教堂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肖*全居住至今,在居住过程中,被告对房屋有修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汤**诉请返还房屋,提供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认可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肖*全辩称其占有房屋并非原告的委托管理,而是购得了该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固有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占有为恶意占有,故被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对房屋的修缮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肖*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汤**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良种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1、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王**、汤**所有,王**将其房屋委托上诉人肖**负责管理,现其要求收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肖**上诉称: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于1994年10月2日,将其房屋租赁给王**作教堂使用,肖**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认可。王**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将房屋委托肖**临时居住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审于2014年5月22日,向肖**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了开庭日期,肖**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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