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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黄某某向我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黄某某索要借款,黄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归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黄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陈某某现金48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拿现金48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还。落款处:借款人,黄某某,2013、12、11。借条下附:电话15188255961;身份证:4130231982092553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有被告的“借条”为凭,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视为默认,因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48000元。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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