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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夏**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转账19.2万元,交付现金8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9.6万元,交付现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本息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予以折抵,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夏**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人民币2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4%,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张**账户向被告王**转款19.2万元,交付现金8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夏**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4%,到期归还本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张**账户向被告王**转款9.6万元,交付现金4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夏**借款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4%,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其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1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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