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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王*、董**、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董**、于**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原告向王*转账支付288000元,现金12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推拖不还。诉请判令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4%另行计算);被告董**、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出借该款时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288000元。借款后偿还了36000元的利息。

被告董**、于**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董**、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转账288000元,现金12000元。

张**证明一份。证明王*的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张**的账户支付的。

被告王*、董**、于**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且被告王*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夏**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4%,由董**、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王*2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36000元,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董**、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实际转账支付288000元,该笔借款金额应是28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董**、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董**、于**对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王*、董**、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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