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钱宏锁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宏锁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2015)平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宏春,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名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老陶瓷厂桥南头4号楼1单元5层西的住宅,面积为136平方米,总计购房款3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余款1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剩余的9万元两年内付清。房屋定于2013年5月l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说房屋是公司所有,不让装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2014年11月19日,被告钱宏锁在去公安局调查时口头承诺2014年11月27日前将纠纷协调好。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在分局民警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钱宏锁退还徐**30万元购房款,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徐**前期装修损失,共计38万元,当日下午,钱宏锁在平桥分局给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徐**现金人民币¥370000﹤叁拾柒万元整﹥,2014.11.28前付清,如果2014.12.1日前付清另加壹万元,付款叁拾捌万元整。钱宏锁2014.11.27”。2015年4月21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上述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时证实被告钱宏锁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徐**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后又通过转账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售位于平桥区老陶瓷厂桥南头4号楼一单元5层西的房屋,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交购房款30万元并进行部分装修后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原告的购买房屋居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7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实际上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钱宏*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钱宏*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370000元,如果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应另加壹万元,付款380000元。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钱宏*支付的300000元款项除一笔15万元是2014年12月1日支付外,剩余的两笔均是2014年12月l日之后支付,故被告钱宏*应按照其书写的欠条上约定的,付给原告徐**3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徐**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80000元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公安局达成的协议是受到公安局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同时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钱宏*支付原告300000元,也可以印证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钱宏*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人民币80000元。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宏锁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湖名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老陶瓷厂桥南头4号楼1单元5层西的住宅,面积为136平方米,总计购房款3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余款1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剩余的9万元两年内付清。房屋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后因装修与该小区物业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与物业的纠纷,这些事情上诉人一点不知情,后被通知到平**安分局,便被刑警队的张*强行扣留不让走,被逼无奈必须写下欠条才放上诉人走,后还无理强行扣押上诉人亲属的车辆及车上现金15万元,上诉人被迫无奈赔偿原告30万元的损失,并写下欠条。为此,上诉人正在追究张*的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该纠纷的起因就是因为张*滥用职权,逼迫上诉人写下欠条,强行要求上诉人退购房款而引起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让上诉人退购房款,更不应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8万元购房款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钱宏锁与被上诉人徐**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即出售房屋,引起被上诉人与他方(小区物业等)争议,造成被上诉人在交购房款30万元并进行部分装修后无法继续进行装修,使其购买房屋居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其拥有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权属证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于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达成的协议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实际上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钱宏锁应按照与徐**达成的协议履行。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