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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租赁站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泊头市辉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8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5平民初字第02883号),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向原告专递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查询,该邮件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但原告在签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本院在2016年3月16日电话询问中向其再次释明,如不预缴纳案件受理费则按相关法律规定会按撤诉处理。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确表示原告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可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市辉伟建筑器材租赁站在签收了本院法院专递送达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466元,期满仍未预交,且在电话询问中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泊头市辉伟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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