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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渑池支行与西韶峰、河南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渑池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西**、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轶,被上诉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在工行渑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56146001065。2015年1月7日16时42分,西**所有的该卡在山西省运**份有限公司分网点套现消费支出38500元。西**在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后,立即拨打95588(中**银行服务热线)服务热线,在工作人员的提示下,西**将此卡申请非本人交易拒付,并随即拨打110报警。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月8日对西**的报案作立案侦查。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

另查明:为防止西韶峰所有的卡号为6222356146001065的信用卡被再次盗刷,工**支行将该卡冻结,并重新为西韶峰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30218307的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卡内信息一致。西韶峰于2015年2月22日向尾号为8307的信用卡内存入4000元垫付部分透支款。后因西韶峰、工**支行双方对涉案信用卡透支责任多次协商未果,西韶峰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发现信用卡被消费后,在收到手机消费短信提醒的同时,以电话形式向95588(工商银行客服电话)申请了非本人交易拒付上述款项,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西**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在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的正常反应,其已尽到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西**对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工**支行辩称信用卡密码泄露问题,工**支行作为信用卡的发卡人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更有义务在技术上加强防范,以保障用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同时工**支行还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其应当掌握当前世界上信用卡制作、发行、交易的最新动态,工**支行更应当改进其信用卡制作、发行、交易中的不足之处,在促进自身发展的同时,切实保障用卡人的权益。基于以上分析,由工**支行承担卡内资金的损失,更有利于其采取进一步措施以提高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意识,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西**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因此,工**支行关于西**存在泄露或者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本案是西**基于其与工**支行之间存在的信用卡合同而提起的违约之诉,故西**要求河南豫**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对2015年1月7日16时24分在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透支消费的38500元的交易及相关费用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垫付的透支款4000元。三、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西**名下卡号为622235003021830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关于上述第一项中交易的不良征信记录。四、驳回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负担(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承担诉讼费已由西**预交,待执行时由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向西**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不服,上诉称:西韶峰在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就应接受《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西韶峰所使用的信用卡就是使用密码交易方式的,密码由持卡人本人设置且仅限于持卡人本人知晓,上诉人并不知道,及时该交易如西韶峰所称系盗刷,西韶峰作为持卡人有保管信用卡和密码的义务,上诉人已尽到发卡机构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认该笔交易系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豫**司将刷卡交易的38500元交付给持卡人并收取了手续费,已构成信用卡犯罪,一审法院在确认这一事实后,未对豫**司采取任何措施,被上**流公司的违法是行为是本案的根源,一审法院放过违法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却判决信用卡套现的受害人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答辩称:西**收到交易短信后,当时就拨打了工商银行服务热线,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没有到场,该卡一直没有和我分离,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西**的信用卡密码泄露。

被上**流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在上诉人**池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被上诉人西**收到信用卡消费提醒时,立即拨打了上诉人的服务热线电话,且在工作人员提示下申请非本人交易拒付,又向公安局关报案。在被上诉人西**向上诉人提出该笔交易系他人盗刷后,上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的发生。另涉案交易的信用卡并非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故本案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西**承担。

上诉人认为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西**对该笔交易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该笔交易系盗刷,西**对信用卡信息和密码疏于防范,也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事实系他人盗刷交易,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泄露了信用卡信息及密码,上诉人认为应由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交易系利用被上诉人豫**公司刷卡套取现金,豫**公司的违法行为是产生本案的根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和本案被上诉人西**诉上诉人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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