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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与张**、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杨**、鹤壁**有限公司、安阳贺**责任公司、马二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杨**、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安阳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运输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2月1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鹤**民法院重审。鹤**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太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5时30分许,杨**驾驶双鹤电器公司的豫F090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山区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区兴鹤大街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由马**驾驶的被告贺*运输公司的豫EQ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F0902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张**等19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张**等55人无责任。

贺*运输公司的豫EQ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赔偿限额500000元。双鹤电器公司的豫F090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双方约定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赔偿限额为66座,每座10000元。

张**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326天,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部皮裂伤,面部挫裂伤。住院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为2人护理,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22日1人护理。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张**再次到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髋臼骨折,左足第1、2、3趾锤状趾。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1人护理,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2人护理。张**支付医疗费79797.10元。张**因住院、护理人员护理支付交通费共计2000元。张**系非农业户口。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张**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张**住院期间,双**公司支付张**医疗费79797元。杨海堂系双**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马二狗系贺*运输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的医疗费79797.1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张**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9041元,每天为79.56元。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261天,1人护理81天,张**的护理费共计为47974.68元,予以支持。依据张**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张**为城镇居民,对张**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是447960.6元的20%,为89592.12元,予以支持。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张**的伤残九级情况,对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结合张**的住院情况,张**要求的交通费支出2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要求每天30元,张**住院342天,共计102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张**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每天按10元,张**住院治疗342天,张**的营养费为34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是张**为确定其伤情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其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9797.10元、护理费47974.68元、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374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豫EQ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支出医疗费797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3420元,合计93477.1元;另一受害人张**因事故支出医疗费867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317.76元。故张**所占的比例为50.8%。因此,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张**医疗费5080元。张**的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74717.10元、护理费479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7963.9元;除去交强险应支付张**的4920元外,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797.76元、护理费212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828.44元。故张**所占比例为64%。因此,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张**70400元。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合计7548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主张的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167563.9元,因该费用已超出太平**公司的交强险保额,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天安**公司乘客险,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元。太平**公司、天安**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张**10000元。本次事故中,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太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张**各项损失157563.9元的70%,为110294.73元。对张**的剩余损失47269.17元,由贺*运输公司承担承担70%,为33088.42元。由双**公司承担30%,为14180.75元。双**公司已支付给张**的79797元应予冲减。

一审法院认为

鹤**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的75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110294.73元,合计185774.73元;二、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张**10000元;三、安阳贺**责任公司赔偿张**33088.42元;四、鹤壁**有限公司赔偿张**14180.75元。鹤壁**有限公司已垫付张**79797元,两项冲减后,张**应退还鹤壁**有限公司65616.25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安阳贺**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第四项限张**在收到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安阳贺**责任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鹤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鉴定费700元,张**负担1673元,鹤壁**有限公司、安阳贺**责任公司各负担2802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张**的护理期限的确定、护理人数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认定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2、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过高,因按照每天15-2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减少58234.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太平**公司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张**住院及医疗护理的计算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公务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办法是每天100元。

被上诉**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器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贺*运输公司、马**答辩称:同意天安**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5时30分许,杨**驾驶普通客车与停放在路边的由马**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张**等人受伤。本次事故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无责任。该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太平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对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鹤壁**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部皮裂伤,面部挫裂伤;住院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张**再次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髋臼骨折,左足第1、2、3趾锤状趾。后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张**受伤较为严重,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张**的原始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情恢复情况、伤情鉴定情况,确定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261天、1人护理81天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太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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