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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不服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不赔(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6月18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不赔(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胡**的赔偿请求,对其所受损害不予赔偿。

原告胡**起诉称,1995年4月份,原告与洛宁**销社协商,签订了一份《卖房契约》,约定将洛宁**销社老行政院座西面东南头的三间房屋卖给我,价格为贰仟捌佰元,用我原存在兴华供销社的股金2030元及利息抵顶购房款,该房屋的四至为:南至经营处,北至供销社,(从南数第三间墙中)西至袁**,东至袁**。该房屋东西宽9米,南北长16米,面积144平方米。1999年3月25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实地调查落实,将我购买的原洛**销社老房地基登记在其给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011288326号土地使用证上,2012年11月18日,袁**持该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我的房基连同其自己的房基一块给开发商刘**、王**,用于房地产开发,开发商于2013年已将楼房建成。在拆我房期间,我曾前往阻挡,开发商以照土地使用证为由,不予理睬。另据了解,开发商给与我相邻,其同时占用地基的组民柴向民的赔偿办法是:占用人家约90平方米地基,开发商给其一套二楼一百二十余平方住房一套,柴给开发商再付3万元房款;其他人购买该类房屋的价格为13万元。按90平方米地基补偿10万元计算,我的地基为144平方米,应补偿16万元。我认为是洛宁县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办证,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我于2014年3月20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0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袁**颁发的第011288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目前该判决早已生效。洛宁县人民政府将我购买的合法老宅基错误登记在以袁**名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因其错误登记造成我的合法权益受损却无人弥补。目前我要回老宅基已不可能,因该处已被开发商盖成楼房,向开发商要求赔偿损失,人家称已经照证给持证人赔偿。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4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015年6月18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做出了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称“胡**没有取得争议房产、土地的物权证书,不具有争议房产、土地的相应物权,胡**不是争议地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争议地块没有合法权益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我认为《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就没有物权的概念,对其生效前的物权确认不适用《物权法》,依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购买宅院是在1995年,且该宅院在1995年就已经交付,依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我在1995年就已经取得了该宅院的财产权。另外,通过被告给袁**办证也印证了被告方对此类买卖发生后财产权的认可,但该案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竟然对《物权法》歪意曲解,拿现在的法律来要求过去的行为。综上所述,洛宁县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造成我的合法权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给予我赔偿。**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土地登记错误给我造成的相关损失1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赔偿参考标准。2015年3月19日兴华乡瓦庙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并有村干部韦**、程**、杨**签字,开发商占领与原告相邻地基柴相民的证明,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证据2、原告自己复印的判决书和协议等大图一张,2014年11月18日我向洛宁县国土局写的材料,证明我向县国土局提交过材料要求其给我办证。

被告辩称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国家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以登记证书载明的物权内容为法定权利依据。行政赔偿以行政侵权为条件,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首先要具有所诉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物权的主体资格,而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所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法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的合法物权,因此无权提出本案赔偿诉求。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所在的兴华乡兴华村在1999年前后进行了公开的土地普查登记,所以原告在1999年3月25日他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后就应当知道该土地登记的情况,而且2012年11月份开发商就开始在原告所诉土地上建设。所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诉权利受侵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综上所述,胡海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5月21日洛宁县国土局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2015年5月18日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土地房产原告都没有申请办证。证据3、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过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据4、2015年4月7日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开发商当时给袁**进行了补偿,因为其持有证件;证据5、2015年4月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发生后,我们给其做过工作进行调解,最后没有调解成;证据6、2012年11月18日袁**与开发商的协议书,证明开发商给袁**赔偿的方案;证据7、买房契约2份,证明原告和袁**都是从兴华供销社买的房子,时间是1995年4月15日;证据8、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袁**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是翁婿关系,而且这块土地一直是袁**在居住,原告也把争议土地的手续都交由袁**,所以我们办证和开发商赔偿都是给袁**的,因为原告觉得赔偿少,让袁**将手续给他,他去找开发商,才有了此协议;证据9、2014年5月10日洛**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把袁**的土地证给撤销了,只是说办证程序不当,并不是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0、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项,认为损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再者原告购买供销社房屋的协议违法,因为这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允许私下买卖,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出让应该经过国资部门进行批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也没有注明原件的出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证人不具有证明资格,我们认为柴相民和开发商之间的补偿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村里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无参考证明作用,柴相民是否有房产和开发商是否给其补偿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韦**、程**、杨**3人的身份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土地局没有收到过他的材料,另外与被告2015年对原告询问笔录中所说没有提过申请办证的内容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不属于证明材料,该机构都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但是我们认可没有办证的事实;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此证据恰恰反映出原告应该得到的补偿没有得到,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调解不成就不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协议证明由于被告的登记错误,造成我方的权益被侵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契约是同一天、同一单位办理的,对方认可袁**的,而不认可原告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协议书没有执行,原告与袁**之前是亲戚关系,但是在买房前就没有关系了,90年左右原告女儿已与袁**离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被告对此案件的理解有错误,确实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10只是个法律条文,我们认为被告是在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4月15日,原告胡**与洛宁**销社协商,签订了一份《卖房契约》,约定将洛宁**销社老行政院座西面东南头的三间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贰仟捌佰元,房屋的四至为:南至经营处,北至供销社(从南数第三间墙中),西至袁**,东至袁**。该房屋东西宽9米,南北长16米,面积144平方米。《卖房契约》原件由袁**保存,原告胡**未就该房产向有权机关申请登记。1999年3月25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地基登记在为袁**颁发的第011288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2012年11月18日,袁**与刘**、王**签订协议,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地基交给刘、王二人用于房地产开发,待房屋建成后,刘、王给袁**120平方米房屋一套,长6米、宽3.3米车库一个。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向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袁**颁发的第011288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0日,洛**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办证程序不当、证据不足,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袁**颁发的第0112883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30日,胡**向洛宁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因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16万元。2015年6月18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不赔(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胡**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胡**和袁**曾是翁婿关系,胡**称其女儿与袁**于1990年左右已离婚,但1999年袁**在登记办证时,提交的户籍材料里登记的妻子还是原告的女儿。2013年6月24日,原告胡**和袁**签订协议,约定“袁**的卖房契约交给胡**,胡**答应给袁**一套房子和一个车库的补偿,事办妥后,胡**另给袁**一万元的情感赔送费”。胡**称该协议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要求被告洛宁县政府赔偿的损失,是基于其作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实际开发人刘**、王**进行协商后,所可能取得的赔偿结果,该损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胡**上述协商机会的丧失,主要是因为袁**违法申请、并在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后对争议土地擅自处分的结果。如果胡**认为袁**与刘**、王**之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公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损失。被诉《不予赔偿决定》驳回胡**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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