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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建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原审诉请判令:鲁建有偿还李**借款313万元,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舞**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后,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共计向李**借款313万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五份:1、2014年8月18日,34万元;2、2014年9月15日,15万元;3、2014年10月14日,10万元;3、2015年9月2日,199万元;5、2015年12月1日,55万元。上述五份《借条》均有鲁建有签字,并加盖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5日,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李**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承诺书》中注明愿意为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向李**出具的五份《借条》项下的借款3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承诺书》中加盖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公章及鲁建有个人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市**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李**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鲁建有借李**313万元的事实成立,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在《承诺书》中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李**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故对李**要求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建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13万元,被告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鲁建有负担。

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市**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中李**提供了五张借条,共计313万元。但该五张借条中除2014年10月14日借条有账可查外,其他借条所列的借款均不能在上诉人的账务往来明细中对应,故李**所诉的313万元借款,实为恶意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出借款项有鲁建有出具的借条和两个公司的承诺为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至于上诉人账目是否显示是上诉人的事情,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鲁建有主张债权的依据是鲁建书写的借条和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该五份借条明确载明有借款时间、金额及债权债务人,鲁建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认识到自己书写借条的后果并应当依照借条载明内容向李**履行还款义务。因该五份借条上均加盖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公章。且2015年12月5日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鲁建有作为借款人向李**出具的五份《借条》项下的借款3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故李**要求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其账目明细中不能查出李**主张的313万借款,该理由不能作为否认欠款的依据。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鲁建有、河南贝**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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