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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孩子暂由被告抚养。从离婚之日被告就不履行抚养义务,转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继续外出南方打工。

两个月来,孩子同爷爷奶奶生活在没有厨房没有卫生间的单间出租房内,耳濡目染的是方言旧思想,孩子丢掉了优良品质,染上了不良行为和习惯,原本活泼可爱的小孩,现在变得胆小乖戾,在被告父母的恶意灌输下,现在孩子见到妈妈就东躲西藏,尖叫不已。

两个月来,被告父母违背离婚协议,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经常在舞钢市第一幼儿园门口发生争执,剥夺了最基本的母女见面的权利,孩子是每一位母亲的生命,失去了孩子,生命还有什么意义。

两个月来,孩子的衣食冷暖已经不如从前,感冒发烧的小病增多,没妈的孩子像根草,可怜天下父母心,原告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如果没有妈妈的呵护,孩子的未来不知道会是什么样子。

原被告协议子女归被告抚养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在孩子生活环境严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在本地工作,有固定并且较好的经济收入有住房,孩子跟随原告十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活学习。另原被告双方孩子是女孩,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孩子生理方面的照顾也十分有利。

综上所述,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李*甲将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孩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抚养女儿李*甲是由被告父母及被告三人承担抚养责任。四、原告身兼数职,其工作时间与接送女儿的时间有明显冲突,原告所称具有住房没有证据,不能给女儿提供一个安居乐业的环境,并且将来孩子上小学还需要家庭辅导,被告学历是大专,与原告的学历初中毕业很明显原告不能对子女进行学习的辅导和更深一步的文化教育。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没有时间抚养女儿是原告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证据。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主动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并言明不会出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当时被告体谅到原告没有正当职业,靠租房子和朋友度日,又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便不再主张抚养费。现在原告说有一定的收入,我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说孩子生活条件简陋,是故意捏造事实,被告父母在垭口有单位分的生活房。离婚后两个月,进入冬季,就就近在垭口居住,孩子上学方便。计划今年在垭口购房以利于孩子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生于2012年5月2日)归男方(李**)抚养,女方(屈某某)不出抚养费,女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享有探视权。

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李*甲跟随其爷爷奶奶在垭口被告父亲在电业局分的生活房居住,在舞钢市第一幼儿园上学,平常由其爷爷奶奶接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女儿李*甲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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