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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甲诉被告杨*乙、杨*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杨*甲诉被告杨*乙、杨*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告杨*甲(反诉被告)、被告杨*乙、杨*丙、张某某(反诉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杨*甲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杨*乙及案外人马某某三人系中加公司临时工。被告杨*乙因多领了马某某工资90元,时任班长的杨*某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和马某某一起去被告杨*乙家索要。当时杨*乙认为很没有面子,在其家对二人进行辱骂。后杨*乙骂杨*某多管闲事,并先对杨*某动手推搡,进而拿起凳子进行殴打。后来杨*乙的母亲张某某及随后听见吵架赶来的杨*丙也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杨*甲(系杨*某之妻)听到吵架后赶来劝架时,被张某某从前面抱住,杨*丙手拿铁锹向杨*甲时失手劈住了他的母亲张某某。

为此杨某某在舞**民医院住院26天,各种费用共计13499.89元,其中医疗费5439.89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误餐费780元。杨**受伤检查费796.98元。二原告共计14296.87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2015年8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杨*某与马某某、杨*甲一起到我家进我家堂屋。我给他们打招呼掏烟倒茶,我看见杨*某脸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头上眉毛有血,嘴里酒气很大,光着身子。我问他在哪喝酒呢?他说和马某某、杨*丁、吕某某一起喝酒,找我有事,问我为啥多领马某某一天工资不给马某某。我一听,不知道咋回事,就问我咋会领马某某的工资,我的工资是矿上放的,马某某的工资也是矿上放的,马某某的工资不对,可以找矿上。杨*某一听,就开口骂我,咋不关你事,以后你兄弟俩都干不成。我一听也有点生气,“咋干成,你今喝酒了,我不给你说,咱改天再说。”杨*某站起来说“就今天说,喝酒咋了”说着就上来打我,马某某拉着我,杨*某在我身上多处殴打,我挣脱出来跑到院里,这时我母亲在房子上晒花生听见下来了,问咋回事?他们又上来打我。我母亲拉住杨*某不让打我,杨*某又对我母亲进行殴打,杨*甲拿了一把铁锹打着我的母亲,我母亲头上流血了,后来我报警了。这事派出所也没处理清楚,让我们上法院打官司。我觉得冤的很。没打他们还挨顿打,在我家里面,我母亲也被他们打伤,现在还告我们。我因为年轻没有住院,我母亲在医院花了几千元,也要求杨*某、杨*甲赔偿。

被告杨**、张某某答辩意见同杨**。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下午,杨*某酒后私自闯入反诉人张某某家中,与反诉人儿子杨**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杨**也闯进来,动手殴打杨**。反诉人为避免事态扩大,上前劝架,却被杨*某、杨**打伤头部,住院产生各项费用5658.29元,其中医疗费1343.49元,误工费1600.67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杨*某、杨**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杨*某、杨*甲辩称:第一、2015年8月28日下午,造成原告杨*某及杨*甲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是由于张某某殴打二原告的结果。第二、造成今天损害结果是由于杨*乙本人克扣马某某工资引起的。第三、张某某的受伤结果是由于杨*丙殴打二原告时失手伤害的,与二原告无关,应有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杨*某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3张。证2、杨**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明:当天我家里有客,杨*某去我家找东西,我就喊他喝两杯,他就跟我一起坐下喝了两杯。后来我与班长杨*某去杨*乙家索要我的工资,进杨*乙家后,我们还没说两句话,杨*乙就破口大骂,让我们滚出去。这时杨*某出门说我们来要工资,你还骂人。这时杨*乙又边骂杨*某,随后拿起凳子向杨*某头上砸去。然后杨*乙又拉住杨*某衣领,到西边车棚下边按倒就打。在打斗中我一人也拉不开。等我回头看的时候,张某某与杨**在地上躺着,杨*丙在那站着。事后,我把杨*某扶去杨*乙家,直到救护车来,我把杨*某送上车。我与杨*某、杨**三人始终受理没拿任何东西。

对原告杨某某、杨**的以上证据,被告杨**、杨**、张某某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入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住院期间用药有扩大嫌疑,骨肽针是用于治骨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反诉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在舞钢市八台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照片4张。证据2、证人杜**出庭作证,称我是在乡下换瓜的。大概今年八月份,在张李国庄,在下午两三点左右(吃完晌午饭),有俩人喝的醉醺醺的,有一个人额部还流着血,问我瓜多钱一斤,我说八毛,他们俩随手拿起一个打开吃了几口扔了,没给我钱,我很生气。一个是原告席上头发少的那位(即杨某某),另一个是证人马某某。后来他俩东倒西歪的走了。当时肯定是喝醉酒了,喝的眼通红,歪歪扭扭的。和正常人不一样。不是喝醉酒没给我钱我不会让他们走的。他们两个人都光着膀子。个子稍微高的那个头上流着血,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我问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钱,歪歪扭扭的走了。在别人庄上,我也没敢再要。证据3、矿上老板的公告一份。内容如下:本矿所有员工干一天有一天工资,觉得不稳定,干得不顺心,欢迎到外面找工作。在井下偷奸耍滑,发现一次立马开除。要干就好生干,因工资问题,上班问题,不要三天两头来找我,更不要没事找事说!

对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以上证据,反诉被告杨某某、杨**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认为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离八台很近,不应该产生这么多交通费,且反诉原告所有证据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张某某的娘家是铁山乡营街村的,证人也是营街村的。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哪个矿上的,发布时间,形式,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反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系真实证据。证人马某某从头至尾一直在事发现场,且对事情经过的叙述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人因一次吃瓜之事事隔几个月还能清楚指认原告杨某某及证人马某某,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证人杜某某也未在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8日,杨*某去马某某家找东西,马某某就喊杨*某喝两杯,杨*某就跟马某某一起坐下喝了几杯酒。后来马某某与班长杨*某一起去杨*乙家索要马某某的工资,进杨*乙家后,杨*某与杨*乙发生争执,杨*乙随后拿起凳子向杨*某头上砸去。然后杨*乙又拉住杨*某衣领,到西边车棚下边按倒就打。在打斗中马某某一人拉不开。等马某某回头看的时候,张某某与杨*甲在地上躺着,杨*丙在那站着。事后,马某某把杨*某扶去杨*乙家,直到救护车来,马某某把杨*某送上车。张某某被杨*乙送至医院治疗。

事发后,杨某某被送入舞**民医院治疗,

体格检查显示原告左额部肿胀,有擦伤,双耳后有擦伤、局部轻度肿胀,双颈部多处擦伤,胸背部有几处浅表擦伤,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舞**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39.89元。

2015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杨*甲在舞**民医院做门诊检查共花费630.98元。2015年9月3日,杨*甲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检查花费166元。

2015年8月28日,张某某因头部撕裂伤出血入舞**台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检查头部撕裂伤、左侧前臂部软组织损伤,经过头部清创缝合后对症观察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343.49元。2015年9月22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某、杨**、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致原告杨*某、反诉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原告杨*甲受伤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对方予以赔偿。被告杨*乙、杨*丙、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杨*甲的伤情并非自己殴打所致、反诉被告杨*某、杨*甲辩称张某某的伤情系由杨*丙造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至舞**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439.89元;误工费1809.46元(25402÷365×26天);交通费酌定为260元;护理费2028.14元(28472÷365×26天);营养费260元(26×10);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杨**要求的误餐费)原告要求78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577.49元。

原告杨*甲医疗费796.98元。

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3.49元,误工费1531.08元(25402÷365×22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以上共计4058.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577.49元。

二、被告杨**、杨**、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杨**共计796.98元。

三、反诉被告杨*某、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58.6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杨某某、杨**负担32元,被告杨**、杨**、张某某负担12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4元,反诉被告杨某某、杨**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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