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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有限公司与郑州布**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诉被告郑州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第三人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董**参加诉讼。原告弘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弘大医院撤回对王*的委托,另委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大医院诉称,原、被告、董**三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约定:原告替董**向被告偿还3000万元债务,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帝湖612号别墅的发票和产权手续。原告根据约定,在2014年4月1至5月8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0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最迟在5月4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别墅发票和房屋产权证,但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及办出别墅产权证,已逾期26天。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协议,应按本协议所最终确定的债务总额(3000万元)每日1%的比例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帝湖612号别墅的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被告将房产证办出之日止的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万元为基数,每日1%的六分之一的赔偿标准计付,其中2014年5月4日起2015年3月10日止的损失数额为1500万元、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损失数额为23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布**公司辩称,1、布**公司已按债务清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前期销售手续,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到房管局办理销售备案、交付房屋钥匙,布**公司已履行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按照约定已将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董**更换为原告,并办理了销售备案,出具发票据等手续,产权证未办理是因为董**将别墅拆除重建,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致使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且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董**将别墅面积问题、产权登记手续问题进行有效、妥善解决后,被告将配合原告尽快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应从发票开出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算。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乙方)原告弘大医院与(甲方)被告布**公司、(丙方)第三人董**签订《债务综合清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三方之间的债务问题达成以下综合处理条款,三方共同遵守。一、乙、丙两方欠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借款、帝湖建设水面积分摊费、甲方医院贵宾室使用权收回的补偿等各项债务共计叁仟玖佰叁拾柒万元整,该债务折价为贰仟万元整,由丙方向甲方偿还。二、对于2014年新出现的乙方向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卢**借款壹仟万所形成的债务,丙方同意代乙方向甲方偿还。三、综合以上全部债务,各方最终确定丙方需向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甲方及卢**对其他部分债权自愿放弃。同时丙方不再就有关债权债务手续不完整或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四、乙方为补偿丙方代其偿还本协议债务,将自己从甲方处购买的位于桐柏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帝湖花园小区612号别墅免费转给丙方。甲方负责仍然按照当初的销售总价(壹仟叁佰捌拾万元整)为丙方办理前期销售手续(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到房管局办理销售备案、交付房屋钥匙)。五、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为丙方办理完帝湖花园小区612号别墅的前期销售手续后1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贰仟万元;甲方在收到贰仟万元后1个月内负责将帝湖花园小区612号别墅的产权登记在丙方名下,在甲方向丙方交付612号别墅的产权登记证书后1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债务壹仟万元。甲方办理别墅销售手续过程中,乙方应全面积极配合。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卢**与乙丙两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七、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协议,应按本协议所最终确定的债务总额每日1%的比例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和乙丙各方所签的全部债权债务协议作废,全部债权债务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签订于新郑市,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协议落款处甲方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董**签名捺印,丙方弘大医院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弘大医院向卢**或布**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4年4月8日,卢**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从弘大医**有限公司转来代董桂林还款贰仟万元整收到。2014年5月8日,弘大医院向布**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

在弘**院代董**向布**公司(或卢**)支付3000万元后,根据2014年3月30日弘**院、董**、布**公司三方《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南、桐柏路东、工人路西帝湖花园D区12幢12号(即612号别墅)由董**免费转给弘**院。2014年5月21日,弘**院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布**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67.97㎡,商品房总价款1380万元。其中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D区12幢别墅由于董**购买后自己拆除重建,未按原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该别墅的面积、产权登记手续由董**自己处理解决,该公司只负责配合。

二、弘大医院购买董**的别墅,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公司负责更换合同,并配合弘大医院办理后续手续。三、由该房产合同双方引起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何责任。

2014年8月1日,布**公司向弘大医院开具1380万元购房发票。

另查,涉案的612号别墅,弘大医院与布**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已签订《房屋定购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债务综合清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定购单》、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2014年3月30日原告弘大医院、被**克公司、第三人董**三方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约定:弘大医院自愿代董**偿还债务3000万元(该3000万元包括:1、卢**借款、帝湖建设水面积分摊费、甲方医院贵宾室使用权收回的补偿等各项债务共计3000万元,该债务折价为2000万元;2、2014年董**向卢**借款1000万元)。董**将原系其购买的布**公司的612号别墅免费转让给弘大医院,布**公司负责按1380万元为弘大医院办理前期销售手续(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到房管局办理销售备案、交付房屋钥匙)。涉案当事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有效。基于该债务转移合同,弘大医院与布**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有效。在原债务人董**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弘大医院后,弘大医院按照约定向布**公司支付3000万元(包括612号别墅房款1380万元),布**公司作为612号别墅的出卖人,应当协助弘大医院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弘**院要求布**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出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六分之一的赔偿标准计付)。结合弘**院的庭审陈述,其要求的违约损失是基于《债务综合清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布**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为丙方(弘**院)办理完帝湖花园小区612号别墅的前期销售手续后1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贰仟万元;甲方在收到贰仟万元后1个月内负责将帝湖花园小区612号别墅的产权登记在丙方名下,在甲方向丙方交付612号别墅的产权登记证书后1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债务壹仟万元。甲方办理别墅销售手续过程中,乙方应全面积极配合”,故本院认为,布**公司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3000万元为基数向弘**院支付违约损失,自布**公司实际收到第一笔款2000万元之日起1月后(即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办出612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利率弘**院自愿同意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六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布**公司辩称,未办理612号别墅的产权证是因董**在购买别墅后自己拆除重建,未按原规划设计施工建设,是董**的原因,故不能办理,弘大医院对该情况明知,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因弘大医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印章,故该协议对弘大医院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南、桐柏路东、工人路西帝湖花园D区12幢12号(即帝湖612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郑州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该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办出帝湖612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利率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六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800元,由被告郑州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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