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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输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郭**于2015年10月1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公司、劳务输出公司偿还未依法为郭**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同**公司、劳务输出公司承担。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劳务输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靳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6日,郭**与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同**公司工作,2014年郭**与劳务输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郭**在与劳务输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务输出公司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为郭**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郭**通过法院就要求同**公司、劳务输出公司赔偿其失业待遇16368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500元、医疗费487元、郭**2014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即每月992元,给付到判决之日)、差额工资370.85元的诉讼请求与同**公司、劳务输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郭**于2015年9月2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同**公司和劳务输出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7年5月—2014年5月)的损失20万元。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诉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郭**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于2012年12月27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3年1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15日,郭**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共计304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郭**于2007年12月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2年12月27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3年1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现郭**已经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并未给郭**造成损失,故对其养老保险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郭**在仲裁阶段未就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请求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郭**应当就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医疗损失,不予支持。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同**公司、劳务输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郭**缴纳社会保险费,给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郭**养老保险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同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劳务输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5日郭**在安**民医院住院票据及出院证共计两张,金额为1699.53元;

2.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郭**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票据及出院证共计三张,金额为5029元;

3.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郭**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1064.74元;

4.门诊票据8张,金额为1791.8元。

郭**以上述四组证据证明由于劳务输出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郭**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票据已经在(2015)山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25日已经解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与同**公司及劳务输出公司均无关,郭**要求医疗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劳务输出公司质证意见同同**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票据显示均系2014年8月2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且已报销部分医疗费。证据四系门诊收费,不属于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郭**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于2013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郭**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二审中郭**提交的证据显示,郭**住院费用已经报销部分,其在门诊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本案亦不存在医疗保险损失。对于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郭**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请,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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