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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张**、李**、周**、周**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李**、周**、周**及国网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张**、李**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周**、供电公司、中**司连带赔偿李**、张**、李**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073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李**、张**、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张**、李**亲属李*现在郑州市中原区防汛路与福利路西南角拆迁废墟上捡砖,中途李*现离开,在旁边电线杆下触电死亡。

另查明,李**触电现场旁边原为变压器房,后因城中村改造拆迁,变压器房及所在厂院拆除,变压器本机也已拆除,但连通10万伏高压线与变压器的三根电线、横担等配套设施并未拆除,且散落地上。线杆上头道零克三个,两个断开一个连通,致散落地上的电线带电。现场旁边墙壁上书写有“有电”字样。变压器的登记户名是中**司,中**司与供电公司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头道零克以后50厘米处,头道零克**公司。李**受雇于周**捡砖。事故发生后,周**、周**、供电公司、中**司均未向李**、张**、李*乐方支付过款项。李**至今未安葬。

还查明,李**,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吴楼村委林李。其兄弟姐妹共3人,其被扶养人有李**、李**。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

诉讼中,李**、张**、李**方称周**也是李**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也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照片、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换户申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李**死亡的原因有四:其一,周**雇佣李**在拆迁废墟上捡砖的行为;其二,中**司未完全履行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其三,李**自身的行为;其四,高压电电击行为。以上四个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且缺少任何一种原因均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案系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易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该院对以上四行为做如下分析和认定:周**作为雇主,让雇员在拆迁废墟上作业,尤其作业周边明显有落地电线,应该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而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置雇员于危险环境之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中**司是涉案变压器的登记户主,负有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虽然变压器本机已拆除,但连通高压线与变压器的三根电线、横担等配套设施并未拆除,且散落地上,作为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者,无论其是否已经向供电方递交了销户申请,其维护管理的带电电线落地,未拆除干净,却是客观事实,故中**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杆上垂落的电线、对墙上“有电”字样的提醒缺乏应有的警觉,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包括高压电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因造成本案事故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则不存在高压危险,因此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以30%为宜。李**、张**、李**认为周**也是李**的雇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也不认可,故李**、张**、李**要求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李**、张**、李**的损失:1.停尸费,由于事发后郑州中**责任公司、周**、周**、国网河**州供电公司分文未付,停尸费是李**、张**、李**方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李**、张**、李**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予以准许。事发于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之日10月12日,共计200天,100元×200天u003d2000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8804元÷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9416.1元×20年u003d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1926年2月15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按3个子女计算,6438.12元×5年÷3u003d10730.2元,李**1997年12月29日出生,计算1年,6438.12元×1年÷2u003d3129.06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项合计188322元+10730.2元+3129.06元u003d202181.26元。4.丧事误工损失,按6个人计算5天即30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38804元÷12个月u003d3233.67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宿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19402元+202181.26元+3233.67元+1000元+500元u003d246316.93元。按照上述各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周**49263.39元,供电公司73895.08元,中**司738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张**、李**方请求6万元,予以准许,按照相应责任赔偿,周**1500元,供电公司22500元,中**司2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263.39元;二、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3895.08元;三、郑州中**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3895.08元;四、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六、郑州中**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七、驳回李**、张**、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96元,李**、张**、李**负担82.96元,周**负担1407元,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负担2210元,郑州中**责任公司负担22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涉案变压器登记的户主为李**,李**提交有书面证言,并有拆除验收合格单及中原**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附属物普查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该变压器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李**,李**应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应追加李**作为被告。2、中**司为变压器的名义户主。中**司于2014年9月30日已从事故发生地搬走,而事实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当时上诉人是为了开具发票就和李**商量,李**便把变压器户主改为中**司。二、原审判决赔偿比例事实不清。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高压电的停电权利只有供电公司拥有。停电义务由供电公司实施。正是由于供电公司疏忽大意没有停电,才导致受害人死亡。变压器主人李**也陈述了变压器以上电线未拆除原因是只有供电公司对头道零克以上具有停电权力,在李**申请对变压器销户并拆除变压器后,是没有权利拆除下面的电线。三、中**司使用的变压器位于中原区常庄村拆迁范围,于2015年1月6日中**司已拆迁完毕。中原区常庄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也发给中**司《拆迁验收合格单》,1月19日李**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奖励款,变压器现场管理权归拆迁指挥部。中**司仅是名义户主,不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且电费已交给供电公司。四、该变压器由李**拆走,变压器房也由拆迁指挥部拆除。2015年3月12日,李**向马寨供电所及环境分局申请销户,销户程序在3月18日已办理完毕,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供电企业应当停止全部电容量的使用,拆除接户线和电量装置。供电公司未及时断电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中**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张**、李**答辩称:供电关系应以登记为准,一审中,中**司未申请追加被告李**。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中**司作为用电用户于2015年3月12日提交销户申请,3月16日结清电费,3月18日办理完毕销户手续。2、供电公司认可中**司提交销户申请,收到电表,但认为断电程序未走完,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虽未与供电公司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其作为用户,交纳电费,以行为方式与供电公司建立供电合同关系,故中**司上诉称不是实际管理人为由要求追加李**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司作为用电用户,于2015年3月12日提交销户申请、将电表拆除交给供电公司查验,最后结清电费,作为用户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户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电关系。本案中,供电公司受理销户后未及时停止全部电容量的使用,违反规定第一项,存在过错,导致相应设施仍处于高压危险状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中**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带电电线落地,认定中**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60%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玉*、周**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即“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263.39元;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驳回李**、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为“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7790.16元;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张**、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9.96元,李**、张**、李**负担82.96元,周**负担1407元,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负担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国网河**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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