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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向申**借款70000元,并向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申新兵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就有经济往来,张**用房产折抵的是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折抵后,张**尚欠申新兵70000元。申新兵主张张**按月息9厘9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新兵借款70000元。二、驳回申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审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89750元的债务,以此推翻上诉人价值13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违反法律的严谨性。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首付13万元的房产已抵押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申**素有经济往来,因还帐,张**曾用自己的房产抵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给申**所打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张**认可,对借款的事实也未予否认,其辩称该款已还,借条未抽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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