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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力**限公司诉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力**限公司诉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杜**租赁原告的卡*重工CT60-6B挖掘机一台(底架号KT6080822)。双方约定租赁期至2013年4月10日,租赁费及利息还有GPS使用费共计372920元,预付10万元,其余租赁费用每月支付8997元,至2013年4月10止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付租赁费用283000元,剩余租赁费86920元及GPS使用费3000元至今未付。现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8692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GPS使用费3000元;三、被告立即归还卡*重工CT60-6B挖掘机一台(底架号KT608082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将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给付被告;3、要求原告将该挖掘机的农机定补费用,挖掘机牌照支付被告;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8910元的超付款;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十月六日,原告力**司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CT60-6B型壹台;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工程机械在宝丰大营移交,乙方经验收后充分认可该机械质量;第三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工程机械基本情况:车型CT60-6B、车价341000元,首付10万元,欠款241000元,欠款总利息28920元,GPS安装使用费3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机械总价款作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可冲抵工程机械价款、调查费、管理费、担保费、GPS安装使用费及保证金),其余租金(包括租期总利息)作为租赁费本息,由乙方按以下计划分期均额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统一为每月20日以前,即放车时间为本月20日以前的,下月20日以前还款,放车时间为本月21日以后的,隔月20日以前还款(从2010年11月10日到2013年4元10日止,共30期,每期8997元,计239910元)。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在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并承担对该工程机械保养、维修义务,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等原因造成对机械损害的,乙方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租赁期满,押金可以充抵工程机械价款,乙方支付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转交该机械合格证、发票等所有权证明,工程机械归乙方所有。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丁方承诺如下:3、承担签订、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费用支出,以及乙方违约是本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律师、鉴定、评估、登记、收回工程机械等各项费用;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共24条。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41000元,借款期限30个月。本息共计269920元,即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共分30期(月)全部还清。每期还款899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旧挖掘机一台抵20000元,另付现金3000元,剩余77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在“借据”是空白处,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力**司77000元,27000元在2010年10月12日还清;16668元在2010年11月10日还清;16668元在2010年12月10日还清;16668元在2011年1月10日还清。同日,原告按照合同应约定将全新CT60-6B型挖掘机1台交付给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8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86920元和GPS安装使用费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8692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GPS使用费3000元;三、被告立即归还卡*重工CT60-6B挖掘机一台(底架号KT608082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3000元。在审理中,被告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2015年1月21日(2014)洛**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杜**不服裁定,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以(2015)洛民立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以租代售的合同。原告将全新CT60-6B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分期分批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租赁期满,乙方支付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转交该租赁物的合格证、发票等所有权证明,该租赁物归乙方所有。对于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庭审后被告提交28张银行转账凭证经原告质证后确认是268000元,原告认可的是283000元,原告认可的数字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程序和实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时按指定的地点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GPS使用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GPS使用费的同时,又要求被告归还挖掘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完剩余租赁费及GPS使用费五天内,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机械合格证、发票等所有权证明,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原告未得到支持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四个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限公司租赁费86920元;

二、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限公司GPS使用费3000元;

三、限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力**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3099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杜**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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