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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丁**,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客运明**司)委托代理人熊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丁**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安讯**公司从事公路客运服务,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左右,马**B2D证驾驶豫S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G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南山葛河桥路段将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丁**持A2证驾驶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S*****号客车乘坐人吴*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往信**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信**医院在检查后让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在信**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同日下午16时许原告吴*被转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2860.0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一级,左眼外伤、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转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112.3元。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点红霉素眼膏保护角膜及结膜,预防暴露性结膜病变;2.定期眼科复查视力、眼压、角膜、结膜、晶体及眼底等,完善视诱发电位等检查;3.二期需进一步行左侧眼睑结膜囊整形手术;4.不适眼科随诊;5.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20日、12月3日原告在北**医院检查视力花费医疗费434.07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药品托百士眼膏、舒*花费630.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青岛大**有限公司邮购舒*祛疤痕修复产品,花费35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北京爱**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3.7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在北京国**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03.7元,2015年8月14日、9月1日,原告在广东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两次购买药品花费213.3元。2015年9月10日,平**法院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六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30元。

另查明,原告吴*2009年3月14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暂住,在郑州**城A座一楼从事小商品批发与零售业务。原告吴*的女儿陈某某2015年5月28日出生。

2013年11月26日,安讯**公司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为豫S*****号车辆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9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210000元,同时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丁**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安讯**公司名下的豫S*****号客车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丁**、被告安讯**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丁**、被告安讯**公司负有把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的义务。豫S*****号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丁**、被告安讯**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即原告的人身损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信**公司承保了豫S*****号客车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87.05元、护理费2184元(78元/天Ⅹ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Ⅹ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Ⅹ28天),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3427.66元(24391.45元/年Ⅹ20年Ⅹ54%),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8.9元(15726.12元/年Ⅹ18年÷2Ⅹ54%),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30元,原告2014年10月30日受伤,2015年10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误工348天,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其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459元;共计394076.61元。被告联合财险信**司承保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为9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210000元,该医疗费限额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联合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3247.05元。原告剩余损失170829.56元应由被告丁**、被告**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信阳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鉴定的残疾等级过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问题,原告以六级伤残为基础,请求按54%进行赔偿,并不违反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同时原告面部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范围,故对被告联合财险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联合财险辩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联合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被告联合财险就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223247.05元。二、被告丁**、信阳市**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170829.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丁**、信阳市**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负担71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负保险责任中,依约有5%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上诉人与信阳市**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9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最高限额21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也就是说,对于旅客即被上诉人吴*的损失,上诉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吴*损失的95%,而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百分百比例的责任。即医疗费项下保险赔偿为吴*合理医疗费数额的95%;伤残项下保险赔偿为199500元(210000元×(1-5%)),多出的5%比例的损失,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二、对被上诉人吴*伤残赔偿比例系数,依法应予以降低。吴*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认定分别构成六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因面部瘢痕面积达20%以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方面。第一,一审开庭时吴*本人未到庭,其面部瘢痕是否如此严重,上诉人无法甄别,亦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而根据生活常识,面部瘢痕严重程度,普通人亦是可以判断的。第二,即便鉴定结论成立,亦与医嘱可行整形手术相矛盾。因可整形则瘢痕面积必减少,瘢痕面积减少则其总面积20%以上即不复存在,相应的六级伤残亦不再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因面部瘢痕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生活常识判断,该伤残不会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因面部瘢痕评定的过高伤残等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其残疾赔偿比例系数应予以调整,可在20-30%比例范围内确定。与此相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系数,亦应下调。一审判决直接认定50%比例的赔偿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第四,多处伤残中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系数应为1%,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与其适用的法律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豫S*****号客车驾驶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既无责任,就不应承担事故中的损失。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一审判决直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长达348天,与被上诉人实际的伤情和伤残未造成被上诉人持续误工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火车票张*与被上诉人住院次数不吻合,不合理、过高过多支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中的多地、多次外购药物,无医嘱佐证,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本案为吴*作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在一审中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运**司明港分公司和吴*三方共同选定后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被三方当事人所接受,被答辩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存的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三方选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验丰富,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比我们没有资质的非专业人员更加的专业,权威。本案答辩人不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更何况答辩人已经委托了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必须出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到庭而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理由于法无据。三、鉴定结论认定答辩人面部构成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可信,并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构成伤残后不允许继续进行治疗。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进行面部整形手术后就不再构成六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恰恰是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大量减少。答辩人从事的是饰品批发零售工作,并且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明。答辩人面部大面积瘢痕必定会对自己的实际收入造成重大影响,被答辩人称面部瘢痕不会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多处伤残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六级,加上其余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系数为54%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称其赔偿比例系数应为1%完全系个人主观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字面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与其适用的法律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明港分公司向法庭发表意见为:评残6级过高,对方应该起诉有责任的一方,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该赔偿。

原审被告丁**向法庭发表意见为:双方都有保险公司,就不应该让我个人赔。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未从其赔偿总额中减去合同约定5%的绝对免赔额不当,但上诉人二审中仍未就5%的免赔事由举证证明其在与本案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未从上诉人赔偿数额中减去5%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质疑加以佐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较高,伤残部位涉及面部,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一审对于多处伤残中的十级伤残酌定赔偿比例系数为2%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一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丁**,原审被告信阳市**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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