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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陈**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陈**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张**以被告陈**推脱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给原告张**借款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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