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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董**、邢**、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借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董某某、邢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到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被告郭某某、邢某某为该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备注到期如未能归还,以欧曼半挂(豫N84449)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董某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给被告董某某,并由被告邢某某、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杨*与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及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50000元;被告邢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共计4570,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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