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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家骧与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勇家骧诉被告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家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在南阳市新华东路摩托市场门口处,被告周**驾驶豫R×××××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3309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

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6、诉讼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诉讼费、鉴定费情况。

7、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情况。

8、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情况。

9、原告母亲、儿子户口页。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

10、居委会证明。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11、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

12、施救费发票、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另被告个人垫支有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

为此,被告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押金条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垫付费用共计39500元。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周**预付给原告4900元。

3、护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雇佣护工花费了665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证据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7缺少住院期间的体温检查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误工费只能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雇佣护工没有相关协议及护工证明。交通费、食宿费不予承担,原告未转院,且是市内人,不存在食宿费。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48天,营养费应按48天计算。

对证据8,前期未告知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计算数额所参照的标准错误,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误工费时间过长,仅靠鉴定书没有说服力。后期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有一个弟弟两个妹妹,居委会证明不权威,没有说服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且抚养年限有问题,应该是七年。

对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证据8。

对证据11交通费及食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居住在市区,未存在转院情况。

对证据12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没有维修票据。

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勇家骧对被告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被告确实雇佣了护工,但具体花费原告不清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未提供护工协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周**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东路摩托市场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勇**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勇**及豫R×××××号两轮摩托车乘员勇冬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36325.9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又花费放射费140元。2014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勇**、勇冬阳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公司作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23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50元。2014年12月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勇**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为捌仟元人民币;3、勇**所需的误工期共计约为7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43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垫支了医疗费44000元,并由被告周**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驾驶豫R×××××小型轿车与原告勇家骧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勇家骧、勇**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36325.94元,出院后,于2014年11月3日花费放射费1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经鉴定约为3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30元即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8天,该项费用为48天×20元即96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约为4个月,其住院48天,期间由被告周**支付费用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扣除住院期间,其出院后护理期为72天,考虑到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该项费用为72天×1人×78元为5616元。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7个月,故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210天=1288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20×20%即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杜**,生于1938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5年×20%÷4=3705.49元。原告儿子勇**,2003年1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扶养费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故该费用为14821.98元/年×8年×20%÷2人u003d11857.5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8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费。经鉴定为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可;13、交通食宿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618.43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下余费用58618.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周**全额承担,扣除其所垫支的费用44000元,被告周**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1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勇家骧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周**支付原告勇家骧人民币14618.4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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