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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在焦作市附近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薛某某(已起诉)贩卖冰毒10克,薛某某支付毒资300元钱,余款1200元钱以其于2015年6月19日在沁阳市盗窃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作为抵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217元。

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薛某某以购买15克冰毒为由,与高*电话联系,约定在焦作市公园进行交易,高*赴交易地点后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高*身上缴获2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从1号检材、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主观上不知道是薛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且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贩毒数量为4克左右;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贩毒数量为14.7克,且系犯罪未遂,存在犯意、数量引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薛某某系在押服刑时结交的朋友。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在焦作市向薛某某贩卖冰毒10克,约定总价为1400元左右,薛某某支付部分毒资后,余款以其于2015年6月19日在沁阳市盗窃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作为抵押,交付高*。经鉴定: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为8217元。案发后,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任某某。

2015年7月2日,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抓获。薛某某以购买15克冰毒为由,与高*电话联系,约定在焦作市公园进行交易。2015年7月24日13时许,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焦作市公园将高*当场抓获,并从高*身上缴获2包疑似毒品物,净重为14.7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1号检材、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1、被告人高*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

2、沁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人高*抓获,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薛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高*抓获。

4、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单据,证明2015年7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时,从高*身上搜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7克。

5、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领赃证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将薛某某抵押给高*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退还任某某。

本院认为

6、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强的前科情况。

(二)同步视频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高*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净重14.7克。

(三)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沁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为8217元。

(四)辨认笔录,证明(1)薛某某对高*的辨认情况;(2)高*对薛某某的辨认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与高*系狱友。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薛某某向高*购买冰毒10克,薛某某支付部分毒资后,余款以其于2015年6月19日在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盗窃任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作为抵押。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薛某某以购买15克冰毒为由,配合公安机关将高*抓获。

(六)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与薛某某系狱友。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高*向薛某某贩卖冰毒10克,薛某某支付部分毒资后,余款以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作为抵押。2015年7月24日,薛某某以购买15克冰毒为由,与高*电话联系,约定在焦作市建设东路马作村附近的街心公园进行交易,13时许,高*赶到交易地点后被当场抓获。

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高*与薛某某系狱友,各自了解彼此状况,其在薛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薛某某将价值差额明显较大的摩托车用于抵押毒资,应视其主观上对该摩托车的非法来源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贩毒数量为4克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贩毒数量为10克,虽然被告人高*当庭翻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贩毒数量为14.7克,且系犯罪未遂,存在犯意、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接收抵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第二起犯罪中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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