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与孙书领、杞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诉被告孙**、杞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五**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共同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孙**驾驶豫X重型牵引货车沿沈海高速G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38km共和出口处,遇许**驾驶粤X小客车从广州往开平月山祭祖途中,因被告孙**驾驶豫X号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前车许**驾驶的粤X号车,粤X号车又撞前面同向行驶梅家权驾驶粤J小客车,造成粤X号车上原告许**头部受伤。原告许**双肺挫伤、鼻骨折、头撞伤脑震荡,被送至鹤**民医院抢救,因该院医疗水平有限,后转院至广**侨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还经常出现头痛、记忆力减退、工作备受影响。原告因交通事故身心受严重创伤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江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豫X和豫B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号XX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许**人身损害赔偿2535.28元;向原告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7319.84元。共计29855.12元(详见清单)。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五**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不存在醉驾、毒驾、无证驾驶(含未取得货运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车辆没有货运营运证的情形下)等免赔或者拒赔情形外,我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真实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予以指出,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3、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性的合同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予以适用;5、本案中投保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对交强险部分应该按比例进行赔偿,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保险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15分,被告孙**驾驶豫X号车牵引豫B号挂车自佛山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沈*高速路段)3138公里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许**驾驶的粤X号车、梅家权驾驶的粤J号车(行驶方向自佛山向开平)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豫X号车车头、粤X号车车头和车尾、粤J号车车尾,交通事故致许洁*、许**、许**、许**、王*X受伤及车辆损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3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时牵引豫B号挂车。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号挂车的法定车主均为被告五**司。

再查明:许**、许**、许**、许**、王*X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了一份《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协议》,内容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27号、432号、433号、434号案共四个案件,上述五人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顺序为:许**、许**、许**、许**、王*X。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优先全部赔偿给在前的原告后,再到下一个原告。无需再按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3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许**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916.24元,原告许**分别提供鹤**民医院出具的3张收费收据、暨南大学**华侨医院出具的4张收费收据以及1张门诊挂号单,金额合共11916.24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许**分别在鹤**民医院住院(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暨南大学**华侨医院住院(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共住院10天,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计算得出500元(10天×50元/天)。

3、护理费800元,原告许**请求护理费按116.8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许**住院10天,应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800元(10天×80元/天)。

4、误工费3037.25元,原告许**住院10天,其中暨南大学**华侨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建议全休壹月”、2015年5月4日病历记载医嘱,载“建议全休壹周”、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病历记载医嘱,载“建议全休,轻劳动叁天”,误工时间应为50天(10天+30天+7天+3天)。原告许**请求按116.8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采信。原告许**是城镇户口,但没有提供具体参加工作的情况,酌情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误工费,得出3037.25元(22171.9元/年÷365天×50天)。

5、营养费300元,原告许**请求营养费205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暨南大学**华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嘱载“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建议全休壹月”,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6、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许**请求交通费912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许**从鹤山转院到广州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许**请求的住宿费1650元,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许**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符合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许**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01.08元,原告许**分别提供鹤**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暨南大学**华侨医院出具的4张收费收据以及4张门诊挂号单,金额合共1401.0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410.08元计算有误,原告医疗费应为1401.08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546.7元,原告许**的误工时间为9天,其中暨南大学**华侨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建议全休:轻劳动叁天”、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建议全休:“轻劳动叁天”、2015年4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建议全休:轻劳动叁天”。原告许**请求按166.8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是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参加工作的具体证明,酌情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得出546.7元(22171.9元/年÷365天×9天)。

3、交通费74元,原告许**分别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山汽车总站出具的发票、广**车公司出具的4张发票、广州**总公司出具的5张发票等,金额合共76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的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9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12716.25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损失2716.25元(12716.25元-10000元)。

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37.24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337.24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4337.24元。

关于许**的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0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该部分金额仍为1401.08元。

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74元,合共620.7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620.7元。

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1433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37.2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62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许**余下损失2716.25元、原告许**余下损失1401.08元,合共4117.33元(2716.25元+1401.0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孙**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65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许**2716.25元及赔偿原告许**1401.08元。

本院认为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433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37.24元)给原告许**。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500000元范围内赔付2716.25元给原告许**。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2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许**。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500000元范围内赔付1401.08元给原告许**。

五、驳回原告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中国人**开封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两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两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