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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新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新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天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8月4日7时许,苏新建驾驶皖S99382号车辆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东326省道时,与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新建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物损失共2460元;魏**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物损失共62990元。后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苏新建赔偿魏**车辆损失费等款项63000元。苏新建支出施救费用30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新建与天安**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新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物损失,天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苏新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苏新建的损失为:皖S99382号车损2460元、赔偿给第三者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货车车损62990元、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建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共计54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建赔偿给第三者魏**的车辆损失62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天安**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对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进行协商,导致保险人对车损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径直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新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根据苏新建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系合同纠纷,天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天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败诉一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涉案车损业经评估,天安**公司在原审中未参加诉讼,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和对车损的认可。原审依据有效评估结论判决天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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