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故意伤害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到济源**事处学苑路“帝一味”饭店喝酒。22日0时许,高*不断纠缠该饭店服务员张某某并向其索要电话号码,张某某为躲避骚扰回到员工宿舍,高*与饭店老板周某某、员工冯某某等坐在一起喝酒,期间高*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后高*离开饭店时将手机遗忘在饭店桌上。当日4时许,高*返回饭店寻找手机,并到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威逼张某某帮其寻找手机,期间,高*持刀将张某某的脖子割伤。找到手机后,高*持菜刀逃跑,后在济源市篮球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高*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40000元,该赔偿款已交至法院,张某某对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