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郭**(另案处理),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XX610、604房间,盗窃被害人冷某某的两台平板电脑、一台录像机、一个希捷硬盘和几张银行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18元)。后二人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2300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物、赃款。现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部分赃物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