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到嘉年华酒店工作,任酒店会计出纳,工作至2014年9月1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9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5天,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64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原告2014年9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7.66元。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十一个月的工资为21156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企业已经注销,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年华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杨**,2014年9月23日查询时该企业状态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年限应按支付2.5个月工资计算,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044.15元(2014年9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7.66元×2.5个月),原告要求6042元,予以支持。二、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1月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发放。原告离职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7.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半个月的工资1208元合理,予以支持。三、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应予退还。四、原告提供的嘉年华酒店出具的工资表及考情表显示,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9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5天,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640.5元,应将剩余加班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17.66元除以30天的数额计算加班费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037元(2417.66元/30天×2倍×99.5天),符合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3626.55元(2417.66元/30天×3倍×15天)。以上共计19663.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64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9023.05元。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加付赔偿金应为19023.05元的50%,即9511.53元。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工作满二年,应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334.70元(2417.66元/21.75天×10天×3倍),原告只要求241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为2417元的50%,即1208.50元。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1156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766.0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7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自行解除,原审法院不再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押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60766.08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应当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在2014年7月已将酒店转让给王*,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刘**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未退还工装,其不应退还押金;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其酒店工作未满两年,且已享受了带薪休假,其不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于波、代**、冯**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四份,袁*、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2014年7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嘉年华快捷酒店与王*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同时申请证人田*、袁*、应*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与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员工意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证明2013年、2014年分别组织员工带薪到万仙山、绿博园休假,被上诉人刘**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2014年7月4日酒店已经转让他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2014年9月1日至16日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转让合同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后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12月16日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一份,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12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嘉年华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王*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被上诉人刘**不予质证。同时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直接向上诉人杨**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以杨**为负责人的郑州市金水区嘉年华快捷酒店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刘**在此之前与上诉人杨**发生劳动争议,离开酒店,其起诉上诉人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虽与王*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且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杨**上诉称应当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2元正确。故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支付该期间工资1208元。上诉人杨**收取被上诉人刘**工装押金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刘**2012年8月6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刘**离开时,被上诉人刘**工作时间已经满两年,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上诉人杨**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足两年、且已享受了带薪休假,其不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在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9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5天,并在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后,判令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加班费19023.0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从2012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直至2014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要求上诉人杨**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56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押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等共计39610.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3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