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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肖*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东方金柜KTV楼下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准备将被害人王*的电动车盗走时,被王*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肖*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肖*及其指定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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