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梨园38号楼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38号楼楼道内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银钢”牌摩托车,后在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建材港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沙*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请的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更为适宜,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