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常**、原审被告刘*、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刘**、瑞**司偿还借款2444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互负连带责任。2、刘*、刘**、瑞**司承担律师服务费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刘**、瑞**司于2013年12月16日起多次向常玉峰借款,2013年12月16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44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470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2865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955000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99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刘*、刘**、瑞**司于2014年2月20日起先后分9次通过转账还常玉峰借款共计112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9日还款70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40万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按银行转账实际金额计算及刘*、刘**、瑞**司已经还款1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均无异议。刘*、刘**、瑞**司不认可收到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5日两份借款合同共计344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刘**、瑞**司认可自2013年12月16日起向常**借款共计1992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先后分9笔还款1120万元,常**对该还款也认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1120万元的还款应当按月息2分先抵扣利息,下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刘*、刘**、瑞**司下欠常**借款本金11587854元及利息283489元,故刘*、刘**、瑞**司应当偿还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常**诉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实欠数额利率月息2分计算。关于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刘**、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1587854元及利息28348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欠数额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00元,由刘*、刘**、开封**有限公司承担98028元,常**承担42172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刘**、瑞**司于2013年12月16日起多次向常**借款,共计借款199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刘**仅于2014年1月27日与常**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常**并未履行该合同。刘**于2014年6月11日向常**借款200万元,刘**向常**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014年9月9日,刘**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常**70万元,仅欠常**借款13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刘**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587854元及利息283489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常**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承担130万元的无息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在原审中提供了刘*、刘**、瑞**司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银行转账手续显示了刘*、刘**偿还借款本息的经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瑞**司未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应否偿还常**(1)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11587854元及利息283489元;(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按实欠数额月息2分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2月16日,常**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网上转账汇款500万元,电子回单上附言处显示刘**借款,法人刘*,张**、常**分别在单子上签字。2013年12月9日,常**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网上转账汇款440万元,电子回单附言处显示张**、常**的签字,电子回单右上角有“刘**借款”字样。2013年12月24日常**通过工商银行向刘*网上转账汇款470万元,电子回单附言处载明“刘**借款,借款一个月,扣息30万元”字样。张**、盖新建签字。2014年1月6日,常**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汇款2865000元,备注为借款。以上四笔汇款共计16965000元。

2、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出借人常**与借款人刘*、刘**、瑞**司之间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分别如下:(1)2014年1月27日,出借方常**与借款方刘*、刘**,担保人瑞**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常**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约定:第一条、常**向刘*、刘**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息为刘*、刘**代扣税费后的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刘*、刘**的借款用途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借款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借用时间的,另行协商。第四条、瑞**司自愿为刘*、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五条、瑞**司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常**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六条、瑞**司的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当日,刘*、刘**向常**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另一张借款数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2月26日。刘*、刘**在借款人处签字,瑞**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2014年3月28日,出借方常**与借款方刘*、瑞**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常**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约定:第一条、常**向刘*、瑞**司提供借款272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从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常**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刘*、瑞**司应自常**提供借款之日起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五天,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刘*、瑞**司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常**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刘*向常**出具了272万元的借据,瑞**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3)2014年4月5日,出借方常**与借款方刘*、瑞**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常**提供的证据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从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从常**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刘*、瑞**司应自常**提供借款之日起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五天,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刘*、瑞**司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常**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刘*向常**出具了72万元的借据,瑞**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4)2014年4月8日,出借方常**与借款方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常**提供的证据四),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息2分。当日刘*向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刘*签字。借据下方显示一组数字:6222081703000911359,经查该数据为刘*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下方有张**、阮**的签字。常**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汇款955000元。(5)2014年6月11日,刘**向常**出具借据一张(常**提供的证据五),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常**现金200万元。借款人刘**签字。借据下方显示:此款委托常**转给李*(用于还李*借款)。当日,常**通过工商银行向李*转账汇款200万元。

3、2015年3月12日刘*、瑞**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刘*、刘**、瑞**司已还常**的借款本金明细单”明细单上记载了九笔还款,共计1120万元。分别为(1)2014年2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300万元;(2)2014年2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瑞**司给常**转账汇款150万元;(3)2014年6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300万元;(4)2014年7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100万元;(5)2014年7月3日刘*给常**转账汇款100万元;(6)2014年9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70万元;(7)2014年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瑞**司的会计吴**给常**指定的收款人张**转账汇款10万元;(8)2014年12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40万元;(9)2014年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刘*给常**转账汇款50万元。刘*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瑞**司加盖了公章。上述九笔汇款均附有银行汇款手续。

4、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第六页刘*、刘**、瑞**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的事实看,2014年1月27日前先履行的合同,后签的合同。2014年1月27日之后,常**没有转给被告钱。270万元给的现金显然不真实。认可借款1696.5万元,根据交易习惯,1120万元还的是本金。”原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刘*、刘**、瑞**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常**借款明细:对常**提供的证据1、4、5,我们确认收到了,应当以实际数额为准,1992万元。对于常**提供的证据2、3没有实际履行。我们已经还了1120万元。我们还的全部是本金。按借款日期先后从2013年12月份借款开始还。我承认还欠本金872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常**陈述:1120万元我们已经收到,但全部还的是利息,到现在本金一分钱没还。证据2、3是刘*从我那拿的现金,已经全部支付过了…”。

5、刘**与刘*之间是父子关系。

6、二审庭审笔录第7页常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方说的200万元借款事实我们是认可的,这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之前的借款都约定有利息,200万元借款不再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我们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8日100万元的还款主体是刘*,不是三方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6月11日是刘**个人借款200万元,应由刘**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7、二审各方确认算账结果为:刘**、刘*共同向常**借款四笔本金共计1696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尚欠本金8707463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刘*个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常**借款本金955000元,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617184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与借款方刘*、刘**,担**辰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刘*个人与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11日,刘**个人向常**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刘**向常**出具了借条,亦应视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刘**上诉称其仅于2014年1月27日与常**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常**并未履行该合同,故不应与刘*、瑞**司共同偿还常**该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虽然常**在与刘*、刘**签订该份借款担保合同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刘*的账户,合同属于倒签时间,但刘*、刘**签字,瑞**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刘**以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汇款时间否认常**履行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及四份借据虽然显示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但常**为履行该份借款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数额为16965000元,不足1800万元的部分实际上是预扣利息,依法应按常**实际银行汇款数额为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刘*个人与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常**实际汇款955000元,应按实际汇款数额为借款本金。

2014年6月11日,刘**个人向常**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刘**向常**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

经各方算账,刘**、刘*共同向常**借款四笔本金共计1696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尚欠本金8707463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刘*个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常**借款本金955000元,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617184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刘**个人借款200万元,属于无息借款,已经偿还本金70万元,尚欠本金130万元。

在本案涉及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常**均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刘*、刘**、担**辰公司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分别承担偿还不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审时,刘*、刘**、瑞**司委托的是同一个代理律师,代理人在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还款手续证据上均未对刘*、刘**的三个借款关系进行区分,原审判决即对三份合同通算了借款本息的数额,并据此判决刘*、刘**、瑞**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上诉提出其与刘*分别有不同的借款,常**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瑞**司为刘*、刘**的共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而原审法院判决瑞**司与刘*、刘**共同偿还本案三份合同的借款本息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玉峰借款本金8707463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瑞**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玉峰借款本金617184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四、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玉峰借款本金130万元;

五、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00元,刘*、刘**、瑞**司共同承担8万元,刘*承担8028元,刘**承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8元,刘**承担9万元,常**承担8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