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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燕*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5时5分许,被告人燕*酒后驾驶豫A×××××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路郑电贺镇62号线杆左侧位置处超车行驶至杨金路北半幅时,在该处与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驾驶的豫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魏**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贺*驾驶的豫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燕*、魏**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燕*血醇含量为240.97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现被告人燕*已赔偿被撞车辆及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燕*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魏**、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收条,司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燕*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燕*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燕*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撞车辆及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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