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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红旗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2克大麻。

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又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红旗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王*3.83克大麻,后民警在田某某家中搜出一包重7.25克的大麻。经检验,田某某所卖大麻中均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田某某和指定辩护人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大麻(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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