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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黄*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孙**,被告人黄*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公交站,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甲、黄*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甲、黄*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黄*甲、黄*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甲、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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