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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以其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2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还给原告5000元,并承诺在农历腊月21日再还钱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借原告现金20万元正。3、证明1份,证明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同意还款并出具证明1份并于当日还款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郭**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郭**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下余欠款195000元,被告郭**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自今日起至本月21日下午5:30,在我能力范围内还钱给王**(钱**)郭**2016、1、27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5000元,下欠本金数额为195000元。因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郭**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19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7元,被告王**、郭**负担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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