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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公司支付2010年4月、7月及2012年4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共136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医疗补助金1785.6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及上诉人泰**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在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均约定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关于劳动纪律,约定:刘**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详见泰**公司规章制度,刘**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泰**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泰**公司利益造成500元以上重大损害等情形之一的,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在泰**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30日,泰**公司以刘**不服从办公室工作安排,上班时间离岗、旷工,多次违纪,在其工作区域垃圾堆积如山,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经公司多次批评纠正屡教不改,性质恶劣为由,通知刘**自2014年11月1日起予以辞退。2014年12月2日刘**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该院另查明,刘**2010年4月12日收到3月工资750元、5月10日收到4月工资750元、7月13日收到6月工资750元、8月10日收到7月工资800元,均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刘**2012年4月10日收到3月工资1044元,比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低36元。刘**工作期间,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从刘**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5元。

诉讼中,证人刘**到庭陈述,自己曾是泰**公司保洁员,负责收集垃圾,具体工作时间是7:30—11:30、14:00—17:30;刘**比自己早到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负责清运垃圾。证人周**到庭陈述,自己2005年到泰**公司工作,比刘**去得早,刘**何时到公司工作记不清了,刘**工作职责只是清运垃圾。证人陈*到庭陈述,自己是泰**公司办公室主任,刘**的岗位是清运垃圾,2014年10月30日刘**离开泰**公司,原因是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卖饼,工作时间有垃圾需要清理时经常找不到刘**,经常有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垃圾清理不及时,致使垃圾堆积,影响地下停车场正常使用;刘**曾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时称自己同时在别处也有工作;2014年10月30日辞退刘**的通知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直接送达刘**在地下室的住处,刘**不签收;泰**公司要求刘**在2014年11月1日就搬走,刘**又拖了好几天,被催了好几次才搬走,在本应临时周转存放生活垃圾的地下停车场留下很多非生活垃圾,比如沙发、木板;当时垃圾太多,办事处检查卫生,公司清过一次,现在又堆了很多,清理的费用超过500元。证人刘**到庭陈述,自己是泰**公司维修工,办公室在地下室;因为垃圾存放多,导致苍蝇多,业主有投诉,刘**还卖饼,比较忙,泰**公司就与刘**解除了劳动合同;见过刘**的家人和泰**公司起争执,知道了刘**被解除劳动合同;刘**被投诉的情况是自己听说的。证人杨**到庭陈述,自己是泰**公司电工,工作地点在负一楼地下室;听说刘**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上班时卖饼,垃圾清运不及时,苍蝇多,泰**公司就与刘**解除了劳动关系;自己见过刘**卖饼,卖了有一两年,中午11点开始卖;没亲眼见过刘**在地下室堆积垃圾,自己大概2009年或2010年到泰**公司工作,比刘**进公司晚,不清楚刘**进公司时间。

诉讼中,刘**主张2008年6月到泰**公司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泰**公司主张刘**不履行工作职责,本应清理的垃圾堆积如山,对泰**公司的多次改正通知拒不履行,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此提交本公司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七张照片以及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的通知各一份。对此刘**质证认为,泰**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未经告知程序,制定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解除刘**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7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通知刘**均未收到,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续订立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刘**仍在泰**公司工作,泰**公司未表示异议,可视为自2012年5月19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到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刘**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泰**公司2014年11月1日辞退刘**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刘**支付赔偿金15125元(1375×5.5×2),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2012年3月工资1044元,比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低36元,泰**公司应向刘**支付该差额,刘**2010年4月、7月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约定工资,故刘**有关支付2010年4月、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必须满足的三个前提是: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3.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刘**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举证证明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所以刘**要求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不予处理。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泰**限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3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共计15161元;二、驳回刘**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泰**公司未依法为刘**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显然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失业保险金损失与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5)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判令泰**公司依法支付刘**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医疗补助金1785.6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泰**公司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第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第三、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刘**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向泰**公司进行社保费的追缴,且刘**也一直在卖饼,从事的是个体劳动,其由劳动收入。只有在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导致刘**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当驳回刘**的上诉。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刘**在工作期间卖饼,在其应保持整洁的工作区域内垃圾堆积如山。依据泰**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规章制度、证人证言及7张照片,足以证明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告知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之规定,泰**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泰**公司不应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泰**限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3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6元”。

针对泰**公司的上诉,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泰**公司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刘**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泰**公司应当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上诉称泰**公司未依法为刘**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等应依法判令泰**公司支付刘**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因刘**没有举证证明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原审法院认为刘**要求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泰**公司称其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泰**公司不应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的上诉理由。因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辞退刘**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泰**公司向刘**支付赔偿金15125元,也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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