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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6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甲,生于2010年9月12日,女孩梁*甲,生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是上门女婿,总因琐事与我生气,后外出打工,不抚养孩子赡养老人,2014年7月我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离婚,经审理判令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审查表,以证实诉前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婚生孩子的基本信息。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

第四组证据:村组证明一份,证实1、被告系上门女婿;2、婚后生育两个子女;3、女儿没有上户口;4、被告自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婚生女儿的出生年月及没上户口不知情,自己是2012年3月就外出务工,2014年10月回来处理过离婚一事后就又出门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以与被告继续生活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前为原告娘家装修房屋借款25000元,原告梁**认可装修房屋,但对于借款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经法庭调解,双方没有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以后的生活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应以5000元为宜。婚生两个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受教育的角度出发,离婚后以男方抚养男孩,女方抚养女孩为宜,因两个小孩年龄相差不大,可由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育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甲,生于2010年9月12日,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孩梁某某,生于2012年11月21日,由原告梁某某抚养。

原告梁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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