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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侯振国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屯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张*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侯**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委会)、原审被告张*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殷*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张**、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上诉人皇**委会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原系原告皇甫屯村属集体企业,2003年10月15日,被告侯**、张**与皇甫屯村签订租赁经营企业合同书,对该厂实行租赁经营,租期10年。期间租赁人未变更营业执照,一直使用原营业执照,时任村支书的被告张**一直是该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5日租赁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该厂内有部分杨树,系2003年企业租赁前由皇甫屯村集体所栽。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以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树卖掉后得款15000元,于同月15日交原告皇甫屯村委会4500元,剩余10500元暂存于被告合伙经营的安阳市冶金机械轧辊厂账上。

另查明:安阳**轧辊厂自2003年10月15日起实际为被告张**、张**、侯**三人合伙经营,2007年7月5日,三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决定张**撤出股份,企业遗留债权债务由侯**、张**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5日,原告皇**委会作出决议,将安阳**轧辊厂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杨树双方均认可系安阳**轧辊厂2003年改制为租赁经营之前所栽种,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故卖树所得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与原告的负责人侯**曾达成口头协议,卖树款由村委会得30%,企业得70%,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该案所涉款项现在还在安阳**轧辊厂账上,3个合伙人还未清算,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成2007年7月5日退伙后,安阳**轧辊厂实际由被告张**和侯**二人合伙租赁经营,本案所涉卖树行为发生在租赁到期后的交接期间,被告张**和侯**作为实际租赁经营者应对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因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成的起诉,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殷都**屯村民委员会卖树款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侯**上诉称:1、卖树款收益分配事宜是由村两委研究制定,村委会得树价的30%,上诉人(厂方)得70%;2、小树长成才,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和汗水,类似情况,村上与村民均是三、七分成。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皇**委会辩称:本案诉争树木是在轧辊厂改制前由村委会集体种植,树木款属于集体财产的自然孳息,应归村集体所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称:自己已退伙,此事与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杨树双方均认可系安阳**轧辊厂2003年改制为租赁经营之前所栽种,故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卖树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卖树款收益分配事宜是由村两委研究制定,村委会得树价的30%,上诉人(厂方)得70%,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小树长成,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和汗水,类似情况,村上与村民均是三、七分成为由不返还树款,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张**、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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