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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其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虽然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至今分居。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2年腊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各自在外务工。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登记典礼仪式。在此期间刘*及其父亲刘**、母亲辛**索要彩礼,以及为刘*购买金饰品及其它财务共花十多万元。然而在典礼后不足十天,刘*便不辞而别,期间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出于对婚约负责的态度,其多次做工作要求刘*返家,但刘*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其对双方夫妻不再抱任何幻想,同意刘*要求离婚的诉求,但因给付巨额彩礼以及为举办婚礼开支,造成其现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刘*、刘**、辛**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刘*在结婚典礼后不足十天,便离开被告赵某某家庭,至今未归。原告刘*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刘*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以原告刘*为反诉被告,原告刘*的父亲刘**、母亲辛**为反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刘*及其父亲刘**、母亲章**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又申请撤回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14)罗*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家庭,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不能有所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是其对个人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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