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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张**、被告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渤海财产**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张**、被告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渤海财产**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渤**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乾、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12日12时10分被告张**驾驶豫Q25989号公交车在西平县五沟营龙泉寺前将我撞伤,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我在医院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341.73元,被告张**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经查被告张**系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5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化辩称,我垫付了52540元(含医疗费49140元,伙食费34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实原告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于法无据。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为保险人核定损失的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10许,被告张**驾驶豫Q25989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五沟营镇龙泉寺村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北公路的树上,造成乘车人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住院122天,共支出医疗费51784.83元,被告张**垫付各项费用52540元。2015年10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王*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2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张**是豫Q25989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西**公司名下;2、豫Q25989号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为保险人核定损失的10%或50元,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乘坐被告张**所有的豫Q25989号公交车,因被告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张**应对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交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为保险人核定损失的10%,因被告**公司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除部分责任条款有效。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57784.8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3、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4、护理费8152.7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122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669.79元,按保险单特别约定扣除10%即9666.98元,应由渤**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002.81元,下余9666.98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被告张**垫付费用52540元,扣除9666.98元,下余42873.02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张**。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4129.79元(87002.81元-42873.02元),应直接返还被告张**428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4129.79元。

二、被告渤海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垫支款42873.0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鉴定费1200元,计4013元,由原告王*负担649元,由被告张**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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