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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超于2015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梁**借原告代*超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代亚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亚超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梁**未按还款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代亚超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借款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代亚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向代亚超实际的借款数额是188000元,其应偿还代亚超的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亚超答辩称: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包括其在长沙给付梁**现金12000元,因其当时现金不够,异地转款手续费偏高,故其回到郑州后又向梁**转款18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梁**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单3页,以证明2015年4月7日代亚*向其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其转款50000元、38000元。***提供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在去长沙给梁**培训前取款15000元,并将其中的12000元借与梁**。梁**在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前,向代亚*的借款均未出具借据。***与梁**系同学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梁**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数额是188000元,其应偿还代亚超的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的问题。二审梁**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单3页,代亚超对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代亚超质证称其在长沙另给付梁**现金12000元。梁**对代亚超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称此证据无法证明代亚超另借与其现金12000元。梁**向代亚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代亚超在梁**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向梁**转款188000元,转款数额远超出12000元。另根据代亚超提供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明其在去长沙前取款15000元的事实。结合梁**在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之前向代亚超的借款均未出据借条的情形,足以证明梁**与代亚超之间的信任关系,按照常识在梁**向代亚超出具欠条后,代亚超如若反悔可不必向梁**转款,综合本案案情,代亚超的陈述较符合常理。另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诉争的12000元借款是否发生应诉答辩。因代亚超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梁**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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