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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限公司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以张**名义向鑫**公司预付购买水泥款80万元,张**在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署名。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张**从鑫**公司以张**名义领取若干张提货单。另查明,鑫**公司是开封**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公司关于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鑫**公司所举27张提单及相对应的发货通知单、发货票(出门证)无法证明张**不当得利的事实。故鑫**公司关于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17日张**以张**名义向鑫**公司预付购买水泥款80万元属实。但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张**从鑫**公司以张**名义共领取价值85万元的27张提货单。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既没有认定价值,也没有认定提货单张*,而以若干张提货单一笔带过。一审中张**对自己的反驳与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而鑫**公司举证的大量书证以及2015年1月26日张**的询问笔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鑫**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鑫**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所举的提货单不能证明系张**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以张**名义向鑫**公司预付水泥款80万元。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开出第0020231号200吨复合32.5散装水泥提单、于2014年1月22日开出第0020239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0号500吨复合32.5散装水泥提单、第0020261号500吨复合32.5散装水泥提单、第0020262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3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4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5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6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7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8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69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0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1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2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3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4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5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6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7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8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79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80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81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82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83号100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第0020284号189.36吨复合32.5袋装水泥提单。以上提单所开名称均为张**。2014年1月21日鑫**公司对水泥窗口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前复合32.5散装水泥为250元/吨,调整后复合32.5袋装水泥为260元/吨、复合32.5散装水泥为245元/吨。鑫**公司对大客户的提单价为窗口价下浮20元。后鑫**公司发现其对张**所开提单总价为8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月份,鑫**公司向客户开具提单时,不需要客户在提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提供的张**预付款票据、27张提单、其公司在2014年1月份水泥价格,能够证明张**不当得利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鑫**公司要求张**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公司要求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称鑫**公司所提供的27张提单不能证明系当时向张**所开提单,鑫**公司所主张不是事实,要求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2014年1月份当时的交易惯例不需要张**在其所收到的提单上签字;其次针对鑫**公司所提交绝大部分连号的27张提单,张**不能指出哪一张或几张存在疑议,仅以记不清来抗辩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张**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开封**限公司不当得利5万元;

三、驳回开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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